(二)“不特定多数人”之“不特定”具有相对性
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以借款为名多次诈骗了众多受害人,但每次诈骗的却是特定个人或单位的钱款,即使受骗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此,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必须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未实施此行为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30]我们认为,上述学者的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无论是以借款的名义多次诈骗了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还是特定的多数受害人,具体到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诈骗行为,其行为指向都是特定的个人,这种情形下的“特定性”与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所指向的所有对象是否特定没有关系。不能以这种每一次具体诈骗行为对象的特定性而否定整体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上述学者以每次诈骗的对象是特定的进而否定所有受骗人数的不特定性,其逻辑本身就是有问题的。
其次,“不特定性”在具体个案中具有相对性。不特定性和特定性之间没有一条清晰的界限,二者在现实中常常可以相互转化。比如在对象一开始就是不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集资诈骗时,其面对的受害人是不特定的,但是集资行为往往不是一次性完成,受害人完全可能在第一次出资之后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之下继续向集资人投资,这个时候的受害人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便是特定的。在这一过程中,“不特定”完成了向“特定”的转化。相反,在对象一开始是特定的情形下,集资诈骗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集资诈骗时,其面对的受害人是特定的,但是现实中这些特定的受害人又往往将集资信息转告给其他人,或者以其实际行动去向其本人以外的其他人集资,致使集资诈骗的出资人或被害人处于一种随时增加的状态下。比如在上文提到的吴英案中,吴英集资诈骗的对象是11个人,按照辩护人的说法,“吴英案中的11位债权人有的是吴英的同事,有的是吴英的多年好友,有的是相识后借款,有的是借款后成为朋友乃至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除了借款,他们与吴英之间还有着其他的往来。因此,他们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31]尽管如此,但是本案的被害人(即11位债权人)大多系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32]这充分说明,集资诈骗罪对象中所谓的“特定”与“不特定”是极易相互转化的,处于一种不断变动的过程中。因而在集资诈骗行为中,不特定性的本质实际上是多数,即被害人处于一种随时增加的状态,而不是“不特定”本身。
(三)集资诈骗罪中“社会公众”的核心和本质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认为,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而不是“不特定多数人”。应当承认,作为非法集资中出资者的社会公众一般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只要是向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同样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也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条文的表述,因而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换言之,无论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还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的都构成集资诈骗罪。[33]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对象范围是否特定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集资诈骗罪中作为对象的“社会公众”的核心在于其“多数性”,而不是其“不特定性”。而且我们坚持认为,对于“不特定”以及“多数”,不能单纯地从量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坚持质和量的统一,且在更大的程度上应侧重于质的要求,也就是说,需要重点关注集资行为在实质意义上是否已指向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集资行为是否使得出资人或者被害人处于一种随时增加的状态。对集资诈骗对象的这种重构,有助于走出目前学界关于该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也是对现有集资诈骗罪研究的一种推进和深入,同时对于该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