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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及其辨正

  

  (二)将“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存在逻辑误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1条,对于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追诉起点。据此,个人集资诈骗数额10万元是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申言之,不到10万元的,不为罪。然而有些学者以刑法实质公正要求法则来认识,用普通诈骗罪对不满10万元的集资诈骗行为予以追究。[20]我们认为,这种评价标准是缺乏合理性的,也是违背逻辑要求的。首先,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属“同种而不同性”的犯罪,两者的定性不能随意。其次,如果按照主流观点“‘不特定多数人’是集资诈骗罪的对象特征而不是普通诈骗罪的对象特征”,那么主张将上述未达到集资诈骗罪数额标准的集资诈骗行为(即原本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非法集资行为)比照普通诈骗罪来处理就不得不说是一种逻辑上的误识。


  

  诚然,有些学者一方面坚持着集资诈骗对象的“不特定多数人”,并且将其作为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另一方面又在某种条件下对“不特定性”的坚持带有不彻底性。比如对以传销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行为的定性,就是一例。有人认为,对于以传销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处理。[21]对此我们认为,如果对于这种以传销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特别是传销中以无价值的商品或者虚构的服务项目,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融资,聚敛钱财的行为)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处理,实际上等于承认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对象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这与学界主流的关于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观点不符合,也造成了前后矛盾,即一方面承认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在于侵害对象不同,另一方面又无意识地承认二者在侵害对象上其实并没有区别,侵害不特定社会公众财产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诈骗罪。


  

  因此,目前我国学界将集资诈骗罪的对象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并且将其作为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别的主流观点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并没有得到坚持和贯彻。


  

  (三)“社会公众”特定与否与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没有必然联系


  

  学界坚持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另一个理由就是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才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构成破坏。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就不是主要对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22]由集资诈骗对象的特定与否联系到对金融秩序破坏或威胁程度的不同,这种思路或许可取,但是对于其结论我们认为是难以成立的。尽管在我国刑法典中集资诈骗罪是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并列而单独成节,但是学界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是同时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3]尽管学界对于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主次顺序还存在一些争议,但是比较主流的观点都认为本罪主要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24]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么集资诈骗对象的特定与否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的破坏或者威胁确实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别。但是在我们看来这种观点同样是难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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