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及其辨正
张建;俞小海
【摘要】由于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理解不同,实践中在个案的定性上出现了差异。将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并将其作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重要区别,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在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研究中存在的认识误区。实际上,这一学理解释结论既无法承担区别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任务,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又无法得到坚持和贯彻;既会带来逻辑上的误识,又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没有必然联系。集资诈骗罪中“社会’公众”的核心在于“多数性”,而不是“不特定性”。集资诈骗罪对象的辨正,对于集资诈骗个案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普通诈骗罪;认识误区;社会公众
【全文】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多起以集资诈骗为主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据统计,2007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该类案件512件,审结482件;2008年受理827件,审结783件,同比分别上升了61.52%和62.45%。2009年1至6月份与2008年同期相比,收、结案数量又有大幅攀升。[1]这些案件特别是集资诈骗罪中的不法分子和单位通过各种诈骗手段募集资金、攫取钱财,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特别是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而也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学界已有的对集资诈骗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该罪主观方面,即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辨别和认定。[2]但是由于在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研究上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使得我国目前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研究还不够深入。[3]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问题已经导致在对具体个案的定性上出现差异。集资诈骗罪的对象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并涉及到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等问题。因而立足于对现有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存在的认识误区的反思,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的内涵重构,对于准确处理实际当中的集资诈骗类个案具有重要意义。
一、两起案例及其反映的问题
集资诈骗罪的对象,主要是指非法集资行为所指向的人即社会公众。对于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的不同理解反映到个案上,则表现为案件定性上的差异。下面列举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以作说明。
第一个是尹生华诈骗案。该案的基本情况是:1999年2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尹生华虚构其做生意、归还欠款和为贷款请客送礼需要资金等事由,以借款为名,先后骗取王爱玲等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人民币1090.125万元,拒不归还。41名被害人均与尹生华认识,其中包括尹生华的亲戚、同学、尹生华升华公司或升华酒店的职工以及相识多年的熟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均是以集资诈骗罪认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认定尹生华犯集资诈骗罪不当。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改为诈骗罪。[4]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是:集资诈骗中被骗对象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集资诈骗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受骗。因此,集资行为面对社会公众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定罪。本案中,尹生华在诈骗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