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出,我国学界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集资诈骗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并且有意无意地为这种理论寻找各种依据,而缺少对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本身进行深层次的反思,缺乏对将集资诈骗罪对象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所可能带来的理论问题的洞察以及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的不同理解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的关注。在我们看来,这恰恰是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一个重要的认识误区。
三、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认识误区的反思
我们认为,当前我国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中“社会公众”的主流性观点即将集资诈骗罪的对象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是值得商榷的,这种理解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
(一)“社会公众”特定与否并不能区别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
如上文所述,学界将集资诈骗罪的对象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一个理由便是为了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别。实际上,目前绝大多数对于集资诈骗中“社会公众”的理解均是在与普通诈骗罪的对比中顺便提及的,比如有人指出,“从犯罪构成看,非法集资诈骗罪具有普通诈骗罪的一般属性,可以包含在广义诈骗罪的概念之中。但是,这种诈骗行为又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它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侵犯的对象不同。普通诈骗罪一般侵犯的是某一特定人的金钱和财物,而非法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15]还有人指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公众或单位的资金,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则是某一特定人和单位的公私财物。”[16]那么,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究竟是否可以作为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区别点?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不可否认,一般而言普通诈骗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和少数性,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即普通诈骗罪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比如行为人向社会发布虚假的广告实施的诈骗,尽管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但其显然属于普通的诈骗行为。又比如,以手机或电话为工具,以“香港六合彩公司”为名,向全国各地手机用户发送手机号码中奖或六合彩特码的虚假短信息,诱骗收到虚假信息的手机用户汇寄费用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这种利用现代通信工具诈骗不特定人也是典型的普通诈骗行为。还有在网上发布虚假销售信息,收到汇款后并不支付货物给购买者的行为。[17]而这些行为在实际中均是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和处罚的。[18]
另外,从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的法条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进一步表现为重叠关系。即“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原本完全包含在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之中,特别法条只是将普通法条中的某一方面或者某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特别限定,导致适用特别法条的条件比适用普通法条的条件更为严格,因而特别法条的适用范围比普通法条的适用范围更为狭小。”[19]因此,只有在符合普通法条的前提下,才可能进一步符合特别法条。特别法条的适用以行为完全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这说明,作为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的多数人,也必须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犯罪对象的规定。由此看来,受骗对象是否特定并不能成为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