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对于双重客体的犯罪,判断客体的主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第一,从刑法条文本身来看。我国《刑法》第192条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并按照数额档次配置了相应的刑罚幅度。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规定》也分别对该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作出了相应细化。这说明,集资诈骗罪是一个数额犯,没有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就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定性要求。第二,集资诈骗罪在我国刑法典中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并列的而不是包括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这一节当中。尽管学界对于立法者当时的这种设置还有诸多质疑,[25]但至少从目前我国刑法章节设置和条文本身来看,将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客体理解为公私财产权似乎有着更为充分的依据。[26]既然集资诈骗罪主要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只要达到一定的集资数额就满足了集资诈骗罪的法条要求,这个时候不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实际上,集资数额本身也是衡量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与否及其破坏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诈骗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到的数额也往往更大,因而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明显;但是对象是特定的多数人,集资到的数额达到了入罪的标准,同样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从这个角度来说,集资数额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而集资数额的大小主要是由投资人的“多数”而不是“不特定性”所决定。由此也得出,集资诈骗罪对象是否特定与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四、集资诈骗罪对象的正确认识
(一)“不特定多数人”是刑法学理解释的产物
我国《刑法》第192条对于集资诈骗罪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条文的表述中,我们无法看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学界对集资诈骗的定义中却又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27]《解释》也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但即便如此,司法解释也仅仅是将集资诈骗罪的对象表述为“社会公众”,在“社会公众”这一概念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界定的情况下,无论是有些学者将“社会公众”解读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并进而得出集资诈骗罪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观点,[28]还是对“社会公众”解释为不特定的广大群体,并进一步将其中的“不特定”解释为与行为人没有特殊关系的任意的人而排除亲朋好友,[29]本质上都是一种学理上的解释,是刑法学理解释的产物。而这种解释结论带有一定的教义学意味,与现实中的诸多事实不相符合。如前文所述,将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并将其作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实际上既无法承担区别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任务,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又无法得到坚持和贯彻;既会带来逻辑上的漏洞,又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我们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显然是集中在对象的数量上,而不是对象的不特定上。换言之,不特定的多数人当然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当然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特定的多数人也是“社会公众”的应有之义,对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也构成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