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是吴英集资诈骗案。该案的基本情况是: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2009年12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6]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吴英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吴英的辩护律师针对公诉方指控的11笔诈骗事项指出,所涉11笔资金来源无一例外都是吴英的朋友,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而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公诉机关对吴英辩护律师的观点并不认同,认为吴英的集资诈骗行为牵涉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7]
由此看来,对于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的不同理解,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问题。因此,集资诈骗罪中的对象问题便成为研究该罪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二、我国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
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8]对于其中的“非法集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此后,学界关于“非法集资”的理解均是在该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的。比如,“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9]很显然,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学理上,均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集资的对象表述为“社会公众”。与前文司法个案中对“社会公众”的不同理解从而导致案件定性出现差异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学界在对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的理解上并无多大争议,而是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观点。概括起来就是,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
学界将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方式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直接指出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比如有学者认为,“非法集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本单位内部的人或少数特定的人。”[10]第二种是在论述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中提到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象“社会公众”的理解。比如有学者指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人的财物。[11]还有人进一步指出,“集资诈骗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并未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期骗取尽可能多的投资人的资金;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人的财物。”[12]第三种则是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角度加以论述。即认为只有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才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构成破坏。比如有人指出,由集资的性质所决定,其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集资行为人正是利用了集资的这个特点,使其得以在大范围、短时间内筹集到大量的公众资金。[13]对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行为人仅指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少数人,则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因为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