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如此,未成年人分流并非一蹴而就,直至70年代才进入发展的黄金时期。美国“国家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顾问委员会”(National Advisory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 Goals)及“总统执法与司法管理委员会”(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极力推荐分流措施以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过度卷入少年司法,要求联邦及各州立法并向地方提供部分资金以建立未成年福利局作为分流的具体操作机构。1976年,联邦司法部“少年司法与犯罪预防署”(Office of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核拨一千万美元,在全美建立起11个未成年人分流项目。[15]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先后成立的“执法协助局”(Law Enforcement Assistant Administration,简称LEAA)与“青少年发展与犯罪预防办公室”(Office of Youth Development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划拨启动基金,州政府提供配套资金,在全美逐步构建起未成年人福利局(youth service bureau)。全美各地未成年人福利局逐步代替少年法院成为替代处分的中坚力量。这样,未成年人的分流处分由从刑事司法移送至少年司法,逐步衍变为从少年司法正式司法程序移送至非正式程序解决。前者旨在将未成年人从刑事(成人)司法中移转出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司法系统间的衔接;后者则是在少年司法与社区矫正发展到一定程度后,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逐步发展起来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存续于少年司法特别是儿童福利体系之内。
鉴于分流制度在少年司法中日益突出的作用,进入新世纪以来为更多国家及地区所援用。如爱尔兰《2001年儿童法》(Children Act of 2001)第四章专章确立了未成年人分流制度,第18条规定除非与社会公益相冲突,任何认可相应责任之触法儿童都应被考虑进入分流措施之中。[16]
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有未成年人分流制度的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社区矫正及少年福利等机制亦在探索之中。进入新世纪以来,现代少年福利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分流逐步在一些地方得到试点。2002年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进行了未成年人分流试点,约有三成触法少年被“分流”,749名被分流的未成年人无一人重新犯罪。[17]这一模式因其较出色的矫正效果而被专家称为“盘龙模式”。但总体而言,未成年人分流的发展因受制于执法理念、工作方法、社区参与、配套机制、效果评估等因素仍面临诸多瓶颈。
二、未成年人分流之类型
依不同分类标准,未成年人分流可以有不同的类型。按照经手单位的不同,未成年人分流可分为警察分流、检察院分流与法院分流等主要形式。以警察分流为例,其可分为“内部分流”(internal diversion或in house diversion)与“外部分流”(external diversion)两类。其中,内部分流系指将未成年人案件由警方的一个部门移送至另一更适合处理该案部门的移送方式,又可分为“无转介之分流”(diversion without referral)与“有转介之分流”(diversion with referral)。以前者最为普遍,警方可选择对未成年人施以警告、建议和释放而无需采取任何正式程序;而后者则需由警方启动适当正式程序。具体来说,“有转介之分流”又可细分为“内部转介”(internal referral)、“社区义工计划”(community volunteer programs)、“文体娱乐计划”(recreation programs)与“移送缓刑计划”(diversionary probation programs)四类。外部分流则是指将涉案未成年人移转出警方的制度,警方通常采用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适当性(suitability)、可得性(availability)以及可靠性(accountability)四个标准来确定外部分流。[18]有鉴于警方为推动未成年人“分流”的主要推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venile Justice)提请各国政府应对警方进行专门指导与训练;在有条件的都市,更应在警局内整合各方面专业人士,组建专门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应对机构,以高效、便捷与准确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以及救助有关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