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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分流制度研究

  

  法院分流形式多样,通常包括收案与筛选(intake and screening)、拘留(detention)、缓刑(probation)、归档(records)、心理服务(psychological services)、保护服务(protective services)、医疗服务(medical services)、义工服务(volunteer services)、法庭服务(court services)与假释(parole)或善后辅导(after care)等类型。[19]至于检察院分流,检察官常以附条件不起诉等形式加强对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的社区转介。此外,其它政府机构亦可承担未成年人分流部分职责。以台湾省桃园县为例,该县社会局特设有儿童及少年福利课,主管当地未成年人分流,涵盖个案危机干预处分、生涯规划、心理咨询及就学就业辅导等等。需要说明的是,因各国具体国情的差异,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发展程度的差异及各少年司法机构分工的不同,分流不单单仅限于前述机构,不同国家的社会福利团体的参与程度具有一定的差异。


  

  按照运作特征,分流一般可分为四类主要形式:真分流(true diversion)、转送非法院机构(channeling tonon—court institutions)、减少渗透(minimizing penetration)以及裁判前分流(pre—adjudication diversion)。所谓真分流,系指由执法机关正式或非正式处分未成年人的分流,包括作出不逮捕决定等;转送非法院机构,系指将未成年人安置于社区服务机构;减少渗透,系指通过减少拘留、删除记录等手段限制未成年人涉入少年司法体系;裁判前分流则指的是在少年法院裁判前,由非司法系统的社区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规教。[20]


  

  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了四类未成年人分流,即不干涉分流(non—intervention diversion)、教育分流(diversion with education)、干涉分流(diversion with intervention)与混合分流。其中,不干涉分流系指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行为不采取任何处罚的分流措施,尤其是针对轻微犯罪更是如此;教育分流则是指由其他机构(如父母、学校)与调解相结合的分流措施。在前三类分流中,少年法院的法官可判处涉案少年一些较为轻微的处分,如警告、10一40小时社区服务、和解以及参加交通违规培训课程等。若少年成功完成上述义务,检察官会同法官可不受理案件。至于混合分流则是将上述三类分流灵活结合使用,以期实现对问题少年矫正效果的最大化。[21]澳大利亚将未成年人分流分为“非正式警告或警诫”(informal warnings or cautions)、“正式警告”(formal cautions)、“各种恢复性司法会议”(variants of conferences)与“涉毒特别条款”(specific provisions in relation to drugs)等四类。[22]加拿大《少年刑事司法法》将未成年人分流分为警告(warning)、训诫(caution)与转介(referral)等等,这些法外措施在其后的法庭程序中将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训诫又可分为警方训诫(police caution)与皇家训诫(crown caution)两类,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系联邦司法部长或副省长(lieutenant governor)授权而为,至于皇家训诫则是联邦司法部长授权检察官对未成年犯之训诫。


  

  三、未成年人分流之适用条件


  

  (一)未成年人分流之适用对象及形式


  

  就适用对象而言,未成年人分流适用对象一般为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初犯或偶犯。如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9条规定,对于犯行情节轻微,以不付审理为适当者,“移交由儿童及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法定代理人及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为适当的辅导”。在奥地利,对于可能会被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刑或罚金的未成年犯罪人,一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检察官必须适用分流。[23]加拿大《少年刑事司法法》第4条亦规定,法外措施适用于犯有非暴力罪行的未成年初犯。[24]尽管如此,该措施并仅局限于此类未成年人。事实上,《少年刑事司法法》第4条同时又规定,倘若适用法外措施可有效实现该法的设立目的,即便是先前已被处以法外措施或有前科的未成年犯,都有可能再获其适用。[25]换句话说,法外措施适用标准在于罪行轻重程度而非未成年犯本身。此外,法外措施并非司法程序的附加内容,而是进入正式法院程序之前的首要举措。[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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