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未成年人分流之作用及争议
对于未成年人分流,加拿大《少年刑事司法法》(Youth Criminal Justice Act)第5条列举了未成年人法外措施的五项主要目标:提供司法措施之外的、有效而及时的应对举措;敦促未成年犯认识并补偿其罪行而给被害人与社区的伤害;敦促未成年犯家人与所在社区参与法外措施的设计与实施;提供被害人参与法外措施决策与获得补偿的机会以及尊重未成年犯的权利与自由以及实现罪行责相适应。[4]在美国犯罪学家艾伯特·罗伯茨(Albert Roberts)看来,未成年人分流可避免标签化、减少不必要的拘留与拘禁、减少再犯率、提供辅导与咨询以及降低司法运作成本。类似的,犯罪学家杰弗里·珐柔(Jeffery Ferro)亦持类似观念。在他看来,分流包括这样几个优点:首先避免了正式审理所带来的标签化痕迹;同时亦通过将有限司法资源集中至个别严重问题少年以减轻和分担整个少年司法体系负担;且因分流倾向于以社区为导向,这通常有助于问题少年与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和解。[5]
就分流之功能,我国台湾少年法学者沈银河主张,其在于“实现‘以教代刑’少年刑法功能、避免标签化、减轻法院负担以及推行‘刑法人道化’与‘避免不必要社会控制’”。[6]加拿大《少年刑事司法法》认为,未成年人分流实为“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最为妥当与有效的手段”。据“统一犯罪报告调查”(Uniform Crime Reporting Survey,简称UCRS),仅2003年一年,因适用法外措施得当,加拿大未成年人的起诉率较上年下降了一成五(15%)。[7]
尽管未成年人分流在合理调剂及优化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减少司法系统对问题少年标签化以及未成年人矫正等方面都取得一定成效,但同样存在着一些体制、运行机制、人员配置以及救济措施等方面的问题,因此亦面临着一系列的压力与挑战。例如,除了华盛顿州等少数州外,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没有明确未成年人在分流程序中的律师协助权。面对来自少年司法之正当程序保护(due process protection)的质疑,美国少年法学家富兰克林·E·齐姆林(Franklin E.Zimring)认为未成年人分流与此相得益彰。在他看来,未成年人案件证明标准之提高及儿童律师之聘用并未增加分流额外负担。[8]
一旦分流效果不佳,这又不可避免有将部分问题少年放虎归山之嫌,此类未成年人再犯率仍居高不下,分流陷于两难之地。有美国少年法学者指出,未成年人分流在很大程度上未能减少设防拘禁的绝对数量,且其对某些轻微犯罪与偏差之处分过重。[9]美国犯罪学家纳罗·维特(Gennaro Vito)等人将近些年来分流的若干争议归纳为:缺乏证据证明“污名化可促成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及“分流可减少污名化”;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可能导致职权滥用的增加;分流可能会增加而非减少受国家照管的未成年人数量;分流可能与正当程序背道而驰;分流可能会迷乱视野,未将主要力量集中放置于未成年人所需之上;尚无充分证据表明分流可有效减少未成年累犯率。[10]
(二)未成年人分流之沿革
未成年人分流由来已久,其发展先后经历两个主要阶段。早在19世纪末美国芝加哥少年法院创设伊始,该举措便应运而生。差不多这一时期,澳大利亚等国未成年人分流亦随其儿童法院出现而产生。[11]在齐姆林看来,分流及干预者(interventionist)理念为少年法院脱胎于刑事(成人)法院之两个主要理由,其中又以分流最为重要,即将未成年人从拖沓冗长且处罚严厉的刑事(成人)司法中解放出来。[12]自此至上个世纪50年代,此种分流一直被视为少年司法之中心目的所在。[13]纽约、底特律等数个大都市警察局建立起来犯罪预防处,为“分流”适用拓展了广阔空间。以纽约市警察局犯罪预防处为例,涉嫌犯罪却尚不足以拘捕的未成年人亦为座上之客。这些人群中的绝大多数将获得不同形式的“社会工作干涉”(social work intervention),包括诊治、辅导与工作安置等。仅就诊治而言,该处通常会将有关未成年人移交家事福利机构、医院以及“教育委员会儿童指导局”(Bureau of Child Guidance of the Board of Education)。[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