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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分流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分流制度研究


张鸿巍


【摘要】未成年人分流基于“宜教不宜罚”等理念,以便捷的非正式程序来替代繁琐的正式程序,解决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问题,降低少年司法体系之正式干预,从而减少或避免问题少年标签化、促其改造自新及复归社会。本文分析总结了未成年人分流概念、特征、作用及历史沿革;未成年人分流类型;未成年人分流适用对象、条件及依据等内容。在此基础上,客观评析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分流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分流;历史沿革;适用条件;问题及建议
【全文】
  

  一、未成年人分流之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分流之概念、特征及作用


  

  1.未成年人分流之概念及特征


  

  国内外未成年人矫正有关研究发现,触法少年越早介入刑事司法或少年司法之正式程序,未来成为惯犯或累犯概率越高,越不利于改过自新与回归社会。对此,我国台湾犯罪学者林瑞钦指出,“问题少年初次被逮捕时年龄逾低,其多重性格违常被归为偏差的可能性较高。”[1]为正视这一问题,《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40条第3款约定,“在适当和必要的时候,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第4款继而约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利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Guidelines for Action on Children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第15条要求会员国,“应对现有的程序进行一次审查,如可能应制定转送教改或其他替代传统刑事司法系统的措施,以避免对受到犯罪指控的青少年实行刑事司法制度。应采取适当的步骤,在逮捕前、审判前、审判和审判后阶段全国范围都可采用广泛的各种替代和教育措施,以防止重犯并促进儿童罪犯在社会中改过自新。”上述国际条约无一例外都督促各缔约国审时度势,制定相关非正式程序,以减少或避免少年过早进入正式司法程序。


  

  未成年人分流或少年分流为其中司法外处分之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分流除了前述刑法之意义外,还特指针对避免法院对儿童照管不良(child neglect)、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minor/juvenile delinquency)、旷课逃学(truancy)及桀骜不驯(incorrigibility)实施干预之社区计划。[2]据《密歇根州法律汇编》(Michigan Compiled Laws,简称MCL)第722.822(c)条规定,分流系指当警方已对未成年人所实施之行为实施逮捕(正式记录在案)且诉状已提交至有管辖权之法院的安排(placement)。不过,分流后果要么是释放未成年人至其父母或监护人监管之下,调查就此中止;要么是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与有关公私机构合作协助该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解决因调查而引发之问题。[3]综合国内外相关论述,我们认为所谓未成年人分流或转向,系指伴随未成年人从法院移转至替代性措施而产生的、由正式司法程序到非司法程序转化的各种社区处分计划或措施之总称。


  

  近年来,分流在各国与地区的盛行,表明对未成年人的处理已从单纯的保护过渡到以保护原则为主、以刑事处罚为补充的新阶段。如德国《少年法院法》(Jugendgerichtsgesetz)中有关“未成年人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与“少年法院程序中止”亦被认为是分流之适用。作为替代措施,未成年人分流基于“宜教不宜罚”、“非机构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及“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等理念,其性质属于审前措施(pre—trialprogram)及早期干预(early intervention program),目的在于以便捷的非正式程序替代繁琐的正式程序,解决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问题,减少司法体系的正式干预。通常情形下,检察官考虑不起诉处分、以附条件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取代正式诉讼的前提条件是,涉案未成年人的首肯认罪。在之后的一定时间内,该未成年人的行为必须满足一些事先设定的法定遵守事项以及根据涉案行为而定的特别遵守事项,否则违反遵守事项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诉讼程序的启动。由于分流制度与刑法传统意义上的缓刑颇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且因其非正式性特点,故又称“非正式缓刑”(informal prob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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