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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纲领》:民主与联合共识的文本化

  

  是故,《共同纲领》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或许正在于我们是否应该在新时期重估民主联合之价值及思考保卫民主联合之措施。毋庸置疑,在民主联合国家无限权威是不存在的,权威必定有其边界和范围。试想如果没有伟大领袖毛主席的无限权威,“过渡时期的总路线”能形成么?即便形成又能轻易使得《共同纲领》为之让步并退出历史舞台么?即便它对《共同纲领》逼宫有理,它何能堂而皇之地写进“五四宪法”序言?今天,我们可以说“五四宪法”不过是确认“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名为宪法的工具,[24]它是毛主席一手主持制定的,它见证并证明了毛主席的权威是无可挑战、无边无界。权威之限度与民主联合之程度是成反比例关系。《共同纲领》固然是民主联合的产物,但与后来的“五四宪法”相比它亦可以看作是中共毛主席在当年权威尚为有限的产物。但随着毛主席个人权威的迅猛扩张,《共同纲领》下的民主联合也就慢慢地走向解体。是故,信仰民主联合还不够,还必须有为保卫和巩固民主联合而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预防方法当然多式多样,但将任何个人或团体的权威控制在有限范围内,坚决防止其权威上升至无限从而破坏乃至取消民主联合乃是必不可少的。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的“无限权威是一个坏而危险的东西”的警告在纪念《共同纲领》六十周年的今日依然值得我们深思揣摩。[25]


【作者简介】
刘练军,法学博士,杭州师范大学副教授。
【注释】 参见《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1,434。
《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6,978。
《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6,693。
《中国的缺点就是缺乏民主,应在所有领域贯彻民主——1944年6月12日毛泽东答中外记者团》,《解放日报》1944年6月13日。
《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6,767。
《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1,177。
《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6,1400。
参见《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6,1401。
《梁漱溟全集》(第六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585。
1949年6月16日晚上,新政协筹备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会上成立了六个工作小组,其中第三小组负责起草《共同纲领》,该组组长为周恩来,副组长为许德珩,组员有章伯钧等二十三人。第三天,第三小组即举行第一次小组全体会议,开展起草工作。“溯自共同纲领初稿提出至9月16日(新政协筹备会)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该稿除各党派在本组织内讨论外,先后经过了由到达北平的全体政协代表分组讨论、共同纲领起草小组讨论、筹备会常委会讨论,共7次反复讨论。”参见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31。
参见庞松:《民族区域自治:<共同纲领>的创造》,《百年潮》1999年第10期;张越:《从“五族共和”到<共同纲领>》,《河北学刊》2005年第3期。
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充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256。
《共同纲领》二十五条规定“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其生活困难者应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应由人民政府给以适当安置,使能谋生立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八小时至十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保护青年女工的特殊利益”。
《共同纲领》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即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和人民警察,是属于人民的武力”,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统一的军队,即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受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率,实行统一的指挥,统一的制度,统一的编制,统一的纪律”。
《共同纲领》十九条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共同纲领》三十条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265。
这有1949年3月毛泽东在中共七届二中全会上告诫党员同志要经得起糖衣炮弹的进攻,要继续保持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为证,参见《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1376-7页。
1950年9月,董必武在中国人民大学做有关《共同纲领》的主题演讲时指出:“人民政协的共同纲领,是我们中国人民每个人都应该好好来研究的……它的每一条条文,都是与全国人民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有关联的。”这亦说明当时《共同纲领》与社会生活之间达成相互栖息之关系。参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
1950年9月,董必武在中国人民大学做有关《共同纲领》的主题演讲时指出:“人民政协的共同纲领,是我们中国人民每个人都应该好好来研究的……它的每一条条文,都是与全国人民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有关联的。”这亦说明当时《共同纲领》与社会生活之间达成相互栖息之关系。参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
为什么不把“社会主义”这个最高纲领写入《共同纲领》,周恩来当初有解释,参见《周恩来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367-9页。薄一波在回忆录中对此解释说,社会主义之所以未写进《共同纲领》是因为“我们党在立国之初,要搞一段新民主主义,是真心实意的”。参见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
吉尔伯特·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 275、279。
著名法学家王宠惠先生曾指出:“宪法之制定,有二要义焉。一曰,宪法者非因一人而定,乃因一国而定也。二曰,宪法者非因一时而定,乃因永久而定也”,“宪法须依一国之恒态而定,不能依一时之特别事故而定。此特别事故,倏然而兴,亦倏然而灭。若不惜以一国宪法殉之,其结果将变更时起,国无宁日”。“五四宪法”就是为过渡时期总路线这一“特别事故”而制定的,此后我国政治运动一场接着一场,真正是国无宁日,王先生所言乃是为我国宪法史实证实的不刊之论。参见夏新华等整理:《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6页。
参见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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