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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物权法理浅议

  

  目前,在这个问题上,有两方面的工作亟待展开:第一,填补物权立法在海域物权方面的空白,从结构上完善物权制度中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体系;第二,加强对针对海域物权的民事立法和特别立法之间可能存在的潜在冲突的理论分析和研究,协调海域物权不同法律依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3.海域物权不以“对物的采掘”为目的


  

  尽管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式和途径千差万别,但正如前文所述,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三类:将自然资源作为物质载体的、利用自然资源自身的生产能力的、直接获取自然资源的,其中最后一种在学理上又被称为“对物的采掘”。在这三种基本的分类中,“对物的采掘”与前两种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对物的采掘”只直接将处于自然赋存状态下的自然资源转化为资源产品,而前两种利用方式则是以特定的自然资源为媒介完成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如果说“对物的采掘”是一种消耗性的利用方式,那么前两种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方式则在更大程度上能够保持自然资源原有赋存状态的不变。


  

  一般而言,适用于前两类利用方式的,只能是那些具有基础性地位的自然资源类型,最为典型的即为土地和海域。因此,在这个方面,海域物权和土地物权是一样的,都不以“对物的采掘为目的”。除了所有权之外,土地物权还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以用益为目的的权利类型,而采矿权、地下水的取水权等一般不列入土地物权,海域物权的权利体系设计也应如此。对这个方面的强调,其理论和实践意义在于,厘清海域物权的内涵和外延,不能因为海域对其他类型自然资源的承载,就想当然地把那些以对其他类型自然资源的采掘为目的的权利设计也作为海域物权看待,这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更会在实践中导致严重的权利冲突。


  

  从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衔接的角度来说,海域物权不以“对物的采掘”为目的,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持了其原有赋存状态的不变,基本吻合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中对用益物权的要求。因此,除所有权之外,围绕海域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海域使用权是符合用益物权的理论特征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完全可以将其归纳到用益物权的基本范畴之中。


【作者简介】
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王家福:《关于海洋物权管理的问题》,载《学习贯彻〈海域使用管理法〉座谈会材料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
有学者将自然资源法的演变和进化分为三个时期:19世纪以前的特别物权法时期、19世纪初期到20世纪50年代的单行法时期、20世纪60年代以后的体系化时期。有关该方面的问题可参见肖乾刚主编:《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张梓太主编:《自然资源法》,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86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除了“特别法上的物权”之外,也有“特别物权”、“特许物权”等类似的说法,但其基本内涵是一致的,都主要是从这些物权产生的法律依据而言的。
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87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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