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有实践标准。实践中,为推进海域物权制度的实施,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海域使用法律体系。其中,较为重要的有《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以及《海籍调查规程》等等。同时,各地通过海域确权、登记和发证等实际工作,具体实现了海域物权制度。
二、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当前我国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亟待建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体系。为此,及时发展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在物权立法中对海域物权给予充分的重视与考虑,已经势在必行。
对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分析,应首先将其置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背景之中,这涉及到基本的研究思路问题。从实质上来说,传统民法的物权理论与实践对海域物权的接受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海域作为一种典型的自然资源,在很多方面都根本无法吻合传统物权理论对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基本要求,因此导致了传统民法物权对海域物权在根本上的拒绝和排斥。这种局面的形成绝非偶然,它实际上反映的是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与自然资源立法需求的不兼容,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如果仅从海域自身出发势必事倍功半,因此,必须着眼于自然资源物权在整体上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衔接与协调,以共性问题的解决为基础,再结合海域自身的特殊属性进行类型化的个性研究,从而对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合理的理论定位。
(一)自然资源物权的发展及现状
建立和完善适于市场流转的自然资源权益,是我国在市场化条件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形成和发育的重要前提条件,物权作为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在此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尤其当前我国的《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自然资源的理论与实践,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无疑都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尽管自然资源法从表现形态上经历了最初的特别物权法时期,[3]但后来在自然资源法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有关自然资源的物权法律制度建构一直都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不仅在理论上存有明显的分歧,就是在有关的法律实践中也未能达成完全的一致。从根本上来说,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决定于三方面的基本原因:首先,就自然资源自身而言,其赋存形态的不确定性及自身的不可衡量性,决定了自然资源在根本上无法满足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中对物的特定化要求;其次,就对自然资源的社会定位而言,在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自然资源也经历了“自然物—私有财产—社会资源”的不同社会定位过程。[4]以社会资源的定位为前提,围绕自然资源的权利构建难免与人们观念中固有的物权的私的属性相冲突;最后,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建国之后我国经历了数十年计划经济体制模式,强调从管理的角度而非交易的途径去配置社会资源,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自然资源只能作为行政管理的对象,而难以进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上述诸多因素决定了到目前为止,自然资源物权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完全和充分的发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对法律制度的现实需求往往是领先于理论研究及其有关立法实践的,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并不能证明现实需求的不足,尤其是在当前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而且在我国市场化条件下亟待建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体系的情况下,及时发展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在物权立法中对自然资源物权给予充分的重视与考虑,已经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