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解释
目前,在对自然资源物权的认识和理解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理论分歧,学者们针对该问题见仁见智,提出了不同的学术观点。
从研究的角度来看,有学者为强调围绕自然资源所进行的财产性权益制度设计的特殊属性,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束缚,采用了产权的理论研究模式,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并从资源产权、投资产权和交易产权等三个方面确定了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基本结构。[5]应该说,该学说最大的价值在于丰富了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视角,为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拓展研究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鉴的思路,但过多地集中于从经济学角度所做的应然性研究,对于《物权法》的实践意义而言,似乎并不明确。
目前国内法学界在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方面较为一致的做法是,将自然资源物权分为自然资源所有权和其他用益性权利两大部分。学者们在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方面并不存在过多争论,但对除自然资源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用益性权利在认识角度和研究思路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目前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准物权”说和“特别法上的物权”说。
有学者指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6]该理论认为这些物权主要是由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做出规定的,因此,可以将这些权利统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该理论同时还指出,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不仅涉及到民事主体的私人权益、国计民生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些权利不仅要《物权法》来确认,而且还要由特别法做出相应的规制。
也有学者是从准物权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类型,指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7]在这些权利性质的认识方面,该学说认为,准物权种种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因此,准物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