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基于上述原因,海域物权的成长先天不足,但不容否认的是,随着基本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海域已经逐渐取得了类似于土地的不动产地位,必须对此加以充分的重视,并及时在相关的物权理论和实践中有所回应。首先,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再加之陆上资源的日趋枯竭,世界各国必须逐步实现从陆地向海洋的战略重点转移,海洋将成为与土地并存的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重要场所和基本物质资料。除了国防和日常行政管理的需要之外,围绕各种海洋开发活动的权利边界及利益冲突必然需要体系化的制度安排予以解决,以海域为主要规范对象的物权权利体系应成为相关制度安排核心和基础。其次,就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发展趋势来看,对海域的利用方式和途径将逐步拓展,使海域成为类似于土地的一类具有基础性的自然资源类型。目前,交通航运用海、养殖用海、捕捞用海、矿业用海、盐业用海、旅游用海等海域开发利用的规模和程度不断拓展,甚至已经有人提出构建“海底城市”的设想,所有这些都再明确不过地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海域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已远非往昔,其已经具备物权制度生成和发展的社会现实基础。最后,海域资源同土地资源类似,同样具备特定化的前提。对于土地资源的特定化问题,学者们一般认为:“绵延无垠之土地,在形式上或物理上本非独立之物,但依社会经济观念,仍可依人为方式予以划分,而按宗登记,赋予地号,则各该地号之土地自得分别成立物权。”[9]同样思路可以适用于海域,通过目前已经完全达到的一些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对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使用期限、海域等级等指标进行人为确定,完全可以满足物权的特定化要求。
物权制度应该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更新的权利体系。
目前,我们所面临的基本社会情势是,海域已经逐渐取得了类似于土地的不动产地位,那么,围绕海域的开发利用构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体系已经势在必行。
2.海域物权受民事立法和特别立法的共同规范同样作为物权的客体,海域和一般的物有很大的不同,它们最大的区别在于,对一般的物的支配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个体对物的实用性要求,而以各种开发利用方式为主要表现方式的对海域的支配和使用,不仅要满足各开发利用主体的个体利益需求,同时也必须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和海洋生态保护的要求。所以,海域物权所包含的价值判断是多元的,它虽然借用了物权的表现形式,但其作为一种新兴的特殊物权类型,已经超越了传统物权“私”的思维定势,在肯定其一定的私权属性的同时,其中所包含的公共的因素已然和权利本身不可分离。这一点反映到立法上,海域物权必然要受到民事立法中的物权法和专门针对海域的特别立法的共同规范,其中在物权法中主要是规定海域物权与其他类型物权具有共性的一些问题,包括权利的特定性、权利的财产属性、权利的可流转性等问题,而在专门针对海域的特别立法中,则需要从对海域的公共管理角度出发,对海域物权在实际运作中的一些国家的干预措施及其方式和途径做出明确的界定。海域物权的这一特点,充分表明了在自然资源物权领域私权公权化和公权私权化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是海域物权包含有多元价值判断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