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上述两种学说在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权利的性质上基本认识是比较一致的,尽管说法不同,但都认为这些权利应该属于物权的范畴,甚至有学者认为特别物权就是准物权。[8]但是,在基本性质认识相同的基础上,持不同学说的学者在这类权利应该包括的范围上还是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的,有学者将围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基本上限定于水资源使用权、养殖权、采矿权等为数不多的权利类型,但也有学者是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认识这类权利的,认为渔业权、矿业权、水权、狩猎权等权利类型都应该包括在内。这种分歧实际上反映了在该领域研究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即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对自然资源物权的接受程度问题。
从根本上说,上述这些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学说都是在民法帝国的思维模式中形成的,它们体现出来的一个基本研究思路在于,在传统民法理论可接受的程度内,对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涉及的一些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权利类型进行合理化的解释和论证。各个学者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导致了他们在理论研究中对自然资源物权接受程度的差异。尽管民法在整个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基础性地位和重要性不容质疑,而且这种目前占据主流的研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某些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权利设计的现实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民法物权的理论和实践,然而,该研究模式在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中的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
上述研究模式最大的不足在于其缺乏理论研究的系统性和针对性,缺乏在自然资源物权研究中所应具有的整体观念。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应首先将自然资源在整体上作为一个研究对象,针对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总结和归纳自然资源物权应具备的共性理论特征,在此基础之上再根据各种具体的自然资源类型所表现出来的个性特点,进行类型化分析。而上文中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学说,至少从以下两个方面不能满足自然资源物权理论自身发展的要求:第一,无法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全面的概括。从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在民法思维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影响下,至少缺乏对土地权利从自然资源角度的研究和分析。第二,缺乏理论研究的前瞻性,无法满足自然资源物权某些新兴权利类型形成和发展的需要。在该方面的原有理论研究基本上集中于采矿权、养殖权等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权利类型,而对于像海域物权这样形成较晚但已经在事实上存在的新兴权利形态,则基本上属于研究中的空白领域,而且由于系统性基础理论的缺乏,权利的形成和发展无所依托。
因此,目前对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的研究,有必要在原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转换研究视角,以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为起点,从整体上对系统化的自然资源物权理论体系展开探索性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