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借鉴日本成年监护制度新的理念,重视受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维持其生活的正常化、发挥其尚存的行为能力,并以此为理念检讨重塑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已是当务之急。该理念的导入一方面是人权实现的必经路径,是对联合国《精神耗弱者的权利宣言》(1971年)、《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及《国际人权规约》(1966年)中所倡导的主要内容的积极回应。另一方面,也是民法终极价值的彰显。民法是权利法的宣言,它肯定人的尊严与价值,肯定人的主体地位,肯定人-人关系中的自由与平等,这种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内在、深层的精髓与内核,是现代民法文明的终极价值追求,也是私法的最高原则。对这一原则的民法回答就是对主体制度的如何设计。毫无疑问,一个无视障碍者残存的判断能力、不为意定监护预留尊重空间、并将障碍者排除于民事社会之外的成年监护制度将被现代民法评判为不及格的。
3.任意监护制度的导入
任意监护制度也称意定监护,为此次修法的又一亮点。任意监护制度乃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预先选任信赖之亲朋作为自己将来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之监护人(代理人)。为防止任意监护人权利的滥用,须加设公权力(家事法院)对任意监护人进行监督,以保障意定监护制度的充分实现。该监护人因系由本人的意思而选定故称之为任意监护人。任意监护制度重在提醒老龄人注意老化问题,例如高龄者在自己意思健全时,可以先订定契约,选任本人信赖的人或公益团体为监护人,当自己因生病或意外伤害而判断力不足时,可以在生活、疗养看护或财产管理事务上,赋予监护人全部或一部分代理权。但契约必须送交公证,并在生效时,由法院选任监督人监督,保证其公正实现。成年监护制度的精神则以尊重受监护人个人意思决定,维持其正常生活为主轴心。
任意监护法定监护可以同时存在,即被监护人可以同时有意定监护人和法定监护人,在适用的位阶上,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辅。意定监护的主旨在于当障碍者依其意思自治能由家庭、友人、邻人等任意代理人的援手,足以处理本人的事务时,则无须再发动法定监护。任意监护作为成年监护制度的中核,与法定监护相辅相成承担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与人身监护之职。真正地实现了监护的主动保护与消极保护的统一。[25]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只有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在适用上法定监护为主,指定监护为补充。在法定监护的规定上,《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时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情况。综观上述规定,首先,我国监护制度中缺少意定监护的制度设计,意定监护包括委任监护和遗嘱监护,(成年监护制度主要为前者),其次,在法定监护,日本旧制度中的问题同样存在于我国成年监护,因此,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增设意定监护并以之为成年监护制度的中核,确有必要。
在监护制度提供的保护方式上,日本的新成年监护制度结构细致,对不同监护对象,根据意思能力残缺的不同层次、不同等级分别确立了辅助、保佐与监护三种保护形式,这些形式不只是概念上的区别,不同方式之间内容相异。其中,辅助的适用对象为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妨碍者;保佐的对象为精神耗弱者,其权力大于辅助人;监护的保护对象为精神丧失者,监护的决定权大于保佐和辅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