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尊重自我决定权”也是一个全新的理念。过去,出于维护交易社会之安全及第三人利益,对意思能力薄弱的残障者采强制的保护措施,即不问其行为能力存余程度不一,一概先行剥夺行为能力,采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复为其设定监护人、保佐人替代其行为能力。但当今的高龄者,其判断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渐次衰弱,若也一概分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类则过于僵硬。[5]再者,依精神医学理论,几乎不存在完全丧失判断力的患者。因此,不剥夺各类障碍者的行为能力(不对其禁治产宣告),让其借监护人之手,依本人的意思溶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并有权对本人基本生活有自主决定权。这种决定权的效力还应及于本人对其将来在丧失判断能力之后(如年老痴呆时)的事务的决定权。这才是“尊重自我决定权”之精义[6]。
(二)制度背景
1.禁治产之称谓意味着禁止对本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被禁治产宣告时,本人的行为能力被否定或限制,各个障碍者犹存的能力如亲属行为能力(婚姻能力、遗嘱能力)等广泛范围皆不得自主决定,由法定代理人为之,被宣告禁治产意味着本人的人格评价遭法律的贬损,交易地位受不利影响且株连本人的其他法律行为,如择业、营业自由、选举权乃至亲属名誉。
2.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禁治产与准禁治产的两分标准僵硬呆板有欠弹性。前者的行为能力被全部剥夺,本人不能实施有效设权行为,而一律由监护人代为实施;后者则限制本人的行为能力,其保佐人对准禁治产人的设权行为仅有同意权而无代理权、撤销权。因此,监护与保佐都不适用于老龄人。[7]另外,精神丧失、身心障碍的法定认定要件严苛,而那些未及此障碍程度的轻度痴呆、智力残疾和身心障碍者则无从得益于该制度的救济。
3.在实现方式上,按旧制,法定监护人的选任仅框限于一定的亲属范围,据此,高龄者的配偶为法定第一顺位监护人,而在实务中,其配偶本身年龄亦高,无力胜任监护之职;若按法定以高龄者年迈之父母或祖父母出任监护一职则更是不现实。而旧制度又无其他监护人供给保障制度,导致监护人资源配给的稀缺。
二、新制度概观
(一)基本制度框架
1.新制度由法定监护与任意监护两部分构成,其中前者彻底废除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后者为新添设制度。
2.重视本人的自主决定权,被监护人(禁治产人)对本人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尊重。
3.废止对宣告禁治产人登录本人户口的公示制度,而代之以新设计的监护登记制度及特别的公示方法,以尽可能的减缩到最小范围的不利影响,力求监护制度与保护交易秩序均衡,保护被监护人身心障碍的隐私。
4.在监护人的选任途径上,废止了被监护人的配偶当然地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并扩张监护人的范围,被监护人有权选任复数监护人,法人也可以担任监护人,此外,还进一步细化丰富了监护事务诸内容。
(二)新制度的主要内容
1.法定监护制度
这次的修改一方面废除原来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修改为: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在欠缺事理认识能力的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和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另一方面新设了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民法第7条、11条、14条)
(1)辅助(新设)
第一,辅助开始的决定。对轻度的痴呆、智力或精神障碍者,其判断能力虽然未及精神耗弱的严重程度,但是需要保护的,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保佐人、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辅助开始的决定。此种类型的保护人称为“辅助人”,被保护人称为“被辅助人”。家庭裁判所根据辅助申请作出辅助开始的时间,同时为被辅助人(本人)选任辅助人(第14条1款、867条之6第1款),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辅助人代理权、同意权以及取消权,规定各种权利的范围,由一方或者双方行使(14~17条、120条1款、876条之9)。第二,同意权。赋予同意权的对象只限于12条1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前提是本人的申请或者同意(14条2款、16条2款、876条之9第2款)。另外,辅助开始的审判和赋予同意权、代理权的审判要一起进行(14条3款)。第三,代理权。对辅助人赋予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行为代理权,辅助人可以实行代理权。撤销权之后,本人未经辅助人的同意不得为法律行为,对未经辅助人同意的单独行为,本人或者辅助人可行使撤销权(16条4款,120条1款)。但是,本人单独所为行为不危及本人利益时,而其辅助人对该行为不同意时,本人可以向家庭裁判所申请由自己代替辅助人为同意(16条3款)。有权申请辅助的人为本人、配偶以及四亲等以内的亲属。除本人外,其余的人为其申请辅助时得经本人的同意(14条2款、16条2款、876条之9第2款)。第四、辅助的撤销。当辅助的原因消灭时,由请求权人或辅助人的请求,家庭裁判所撤销辅助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