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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成年监护制度观察

  

  (2)保佐(准禁治产的修改)


  

  第一、根据有权申请保佐人(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辅助人、监护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对精神耗弱者作出保佐开始的决定。这种保护人称为”保佐人”,被保护人称为”被保佐人”。需注意的是,新保佐制度中,浪费人不再作为保佐的对象。第二、同意权和撤销权。被保佐人为下列行为须经保佐人的同意。如重大财产处分、受领或者利用本金、借贷或担保;设立、变更、消灭重要的动产、不动产权利关系;诉讼;赠与;承认或放弃继承;分割遗产;拒绝赠与或放弃遗赠,承诺附义务的赠与、遗赠的行为;除上述行为外,家庭法院还可以规定其他必须征得保佐人同意的行为,(12条2款)。在被保佐人的行为未经保佐人同意或代行其职务的家庭法院的许可时,该行为可以取消(120条1款)不生效力。第三、代理权(新设)。在作出保佐决定开始后,根据请求权人或保佐人的请求,对上述必须经过保佐人同意的行为之全部或一部,根据家庭法院的审判,保佐人对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行为享有代理权(876第之4第1款)。另外,基于对自我决定的尊重,对本人以外的人申请家庭法院所赋予代理权,必须得到本人的同意(876条之4第2款)。


  

  (3)监护(禁治产制度的修改)


  

  对处于精神丧失状态的人,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亲属、辅助人、保佐人、未成年人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监护开始的决定。监护开始决定后的保护人称为“监护人”,被保护人称为“被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与原禁治产制度无异,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享有管理权、代理权(859条第1款)、撤销权。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将被监护人日常生活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日用品等行为,从有效地利用本人的残存能力和“Normalization”的观点出发,规定为不得取消(9条但书)。


  

  (4)法定监护人的选任


  

  修改之前的日本民法规定,一方配偶被宣告禁治产、准禁治产,另一方配偶当然地担任其监护人、保佐人,这次修改被取消,新的规定是: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家庭法院选任最适当的人担任监护人、保佐人。在选任时,家庭法院应该考虑到该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被辅助人(以下统称成年被监护人)时的身心的程度、生活、财产等情况,以及监护人的职业、经历以及同被监护人的关系,担任监护人的意见等(843条3款、876条之3第2款、876条之8第2款)。修改之前民法规定监护人只能是一人(旧民法843条),修改后,监护人不受人数的限制,可以选任复数监护人(843条3款、876条之3第2款、876条之8第2款)另外,法人也可任监护人(843条3、876条之3第2款、876条之8第2款)。


  

  (5)日常生活照护义务和重视本人的自我决定


  

  新制度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为照顾护养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以及财产管理的事务。这些事务中,监护人等应该重视本人的意思,而且要考虑到本人身心状态和生活的情况(统称“身上照护义务”,858条)。但上述事务中中包括日常生活的看护、护理等属于单纯劳动的行为。身上照护义务的具体内容是有关本人的疗养看护、护理,如住院合同、入养老院的合同、居家疗养服务合同等等。此外,新制度特别规定监护人处分本人的住宅不动产时,必须得到家庭法院的许可(859条之3)。


  

  (6)加强监护监督人制度


  

  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管理的监督机关的设定上,修改前的民法只有禁治产人的监护监督人制度(旧848-852条),修改之后,就监护、保佐以及辅助制度,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根据一定范围内的人的请求或家庭法院的许可,可选任成年监护监督人、保佐监督人和辅助监督人(849条之2、876条之3、876条之8),以加强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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