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护制度中的保护方式单一,民法通则对成年精神病人区分两个层次,如此,在保护方式的预设中应至少为两种保护方式,而现行制度对被监护对象不作区分,无视被监护对象的行为能力程度的不状态,简单地规定为单一的保护方式。而日本新制度中的辅助、保佐及监护保护方式的精细设计,对我国实有借鉴的价值。本文主张:我国监护制度的设计也应与行为能力相配应,如对无行为能力人可实行监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行保佐、辅助。其中监护权的效力最强,保佐次之,辅助再次之。而且冠以不同的称呼,还可照顾不同对象的心理。
4.公权力的介入
二战以来,日本民法重视公权力对私法的干预,废除亲属会议,设立家庭裁判所(家事法院)代替其职能,公权力广泛渗透入家庭制度。这次修法的特征尤其鲜明,无论是意定监护的监护监督人还是法定监护人及监督人的选任,都须由家庭裁判所选任。从现代人权保护的视角,监护涉及的对象是弱者群体,都应受到社会、国家的保护,所以公权力强行介入监护制度已成为各国立法者的共识。此点对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颇有启示。相比之下我国现有的保护成年人的制度,除对设立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其民事行为。对此以外的成年人,当其不能或者不便自己进行民事行为时(如基于心理上或身体上的原因),可资采取的只有补救措施只有《合同法》中的委任制度,委托他人代为民事行为,双方的权利由委托合同加以约定。只要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并不对其加以干预。这种委托合同显然与日本成年法上的监护制度本质之别,我国的委托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日本的成年监护制度则在尊重本人的意愿下,还注重国家(家事裁决所)对的监督干预。本文建议我国也应加强国家公权力的干预,首先,尽快设立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对新形势下出现的各种家事纠纷(如婚姻、家庭暴力、未成年人监护、成年人监护、抚养等)进行司法保护;其次,我国的监护制度中设置监护监督人,明确规定法院的监护监督职能,并设立专门国家行政机构以保护被监护的对象。改变以监护纯粹属于家庭内部事务的陈旧观点。监护制度立法的粗陋、阕如为众民法学者所强烈呼吁。
在中国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为目标,正在对各项制度的纵深研究,成年监护制度也是民法典的一部分。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甚为简陋,对监护职务的规定笼统抽象,且大多数条文准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为迎接即将来临的高龄化社会,加强对障碍者的积极保护,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应借鉴日本的有益经验,将监护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健全并完善。
【作者简介】
李霞,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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