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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成年监护制度观察

  

  2.任意监护制度


  

  以适应高龄化社会和充实障碍人福利为导向,为保护判断能力不充分的障碍人而特设的新制度-------任意监护(意定监护),即由公权力机关对任意监护人实施监督的任意代理制度。因该制度跨越了民法的几领域(代理、委托、监护等),在立法形式上,采用了民事特别法的设计形式_____《关于任意监护制度的法律》(任意监护法)。


  

  任意监护制度,是指障碍者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能力任选监护人(并不限于法定的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的事务)的全部或部分的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在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合同生效[8]。任意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根据委托监护合同的内容决定(任意监护法第2条)。这确保这种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任意监护合同必须公证,并由法定登记机关登记(_新公证人法57条之3)。在登记任意监护合同中还规定,,本人的判断能力衰退时,依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或者被委托任意监护的人的请求,家庭法院选任监督人后,合同才生效。监督人监督任意监护人履行合同,向法院定期报告监护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监护报告。


  

  由于任意监护人的选定是本人依自己意思能力而为,在与法定监护的适用序位上,原则上前者优先于后者。但在法院认为“为了本人的权益有特别必要”时,可以优先适用法定监护制度(10条1款)。


  

  总之,本人以任意合同形式(意思自治)选任监护人后,另配之以家庭法院(公权力)的监督以确保意思能力的充分实现,两个原本毫无关联的制度对接起来形成了新的任意监护制度,以此来弥补旧制度之缺陷。[9]这是新成年监护制度以尊重本人自我决定为立法理念的结果。


  

  3.监护登记制度


  

  《成年监护登记制度》普适于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新的登记制度取代了旧制度中在本人户口上记载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内容的公示办法。其具体内容:


  

  (1)登记所,法务大臣指定的法务局或者地方法务局办理成年监护的登记工作。(2)程序,为根据委托或者申请,登记官在用磁盘储存装置制造的监护登记档案上记录法定监护或者任意监护合同的内容(监护登记法4-5条)。法定监护的登记,根据家庭法院的委托,在监护登记等档案上记录法律规定的登记事项(4条),按每个监护的开始的审判时间顺序,编成登记记录(6条)


  

  任意监护的登记,一种是在任意监护合同订立后,由公证人提出登记委托;另一种是在家庭法院选任监督人后,由家庭法院提出登记委托,由登记机关予以监护登记(5条),按每个监护合同成立的顺序,编成登记记录(6条)。此外,任意监护合同发生其他变更事项时,都应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4.其他修改


  

  在用词上,将禁治产、准禁治产的用词改为“监护开始的审判”“保佐开始的审判”、“被监护人”“被保佐人”“限制能力人”。由于修法前的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对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限制规定(欠格条款),给人们利用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造成了诸多障碍。此次修改,在辅助人制度中取消了旧制度中所有欠格条款,改采能力审查程序,通过个案审查程序具体认定本人存余的相应的行为能力。在程序法的设计上,新法添设了辅助制度、辅助监督人、保佐监督人,通过完善家事审判法、民事诉讼法完成了配套制度。对有权申请监护的规定上,为了从制度上保证对无依无靠的痴呆性老年人和身心障碍者及时地开始成年监护,在《老年人福利法》和《关于精神保健及残疾人福利的法律》上规定,市、町、村长(相当于中国的基层人民政府)也可以申请监护、保佐、辅助开始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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