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启示
从明治维新开始法律建设的百年来,除商法外,日本修改基本法的机会非常少。而这次修法,是对基本法从立法理念、内容到规模大动作的修改,尤以总则编的变动尚属一个多世纪来首次。[10]反映了现代社会对身心障碍者意思自治的尊重,这在以下几方面值得我国借镜。
1.监护制度救济对象的广泛
2.
日本的新成年监护制度,除旧制中的精神障碍者外,涵摄了其他障碍者,如智力障碍者、身体障碍者、高龄者。
我国民法中受监护制度救济的成年人仅有两类-------无意思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有部分意思能力的精神病人,《民法通则》将其称之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称之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由于意思能力薄弱,判断能力欠缺,被法律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因此为其设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代为意思表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11]
在我国当前,人口的激增、社会的变动及现实社会的复杂等因素而导致的意思能力薄弱、判断力欠缺的成年自然人并非仅仅精神障碍者,其他如,智力障碍者(智商低下、弱智)、高龄者(老龄痴呆者)、身体残疾者(植物人、危重病人、生理功能残缺之人如盲、聋、哑)等障碍者,该群体有的存在轻度的智力上的障碍,有的则存在身体上的限制,若实施其有限行为之外的法律行为,仅有《合同法》中的委任制度可资利用,委托他人代理民事行为,但囿于本人的种种身体或精神的障碍,常常无力有效监督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而也便不能确保本人意思能力的充分贯彻。
另外,在吸毒成瘾者、酗酒、赌博、浪费成性者,由于其不良嗜好与品性极易诱导正常的判断能力,表现为理性程度低于常态,不能预料较复杂行为及后果,自控力短缺,有时非但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且极有损害他人权益之虞。于此类人,依监护制度“除保护行为能力不足之人外,并兼顾交易安全”[12]的创设本意,都宜接受监护,保护交易的安全。
在日本,成年监护制度的重大原因在于老龄者(判断力不足)的锐增,[13]而我国现时的高龄者的状况也不令人乐观: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14]其中,65岁以上的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6.8%强,是亚洲老年人口的二分之一,是全世界老年人口的1/5,相当于英国、法国、瑞典、挪威四国全国人口的总和,80岁以上高龄者已过1100万。预计到2020年,将达11.3%(1.61亿,相当于日本的总人口),至2030年,将达到2.15万人(相当于美国的总人口),[15]中国老龄人基数之大、老龄化速度之快前所未有,已成为全球重大社会问题之一。[16]更令人关注的是,我国80岁以上高龄人口在1999年即突破900万,成为老年型国家。上海在1979年就跨入我国第一个老龄化城市。(根据联合国的规定,超过7%进入老年型社会),老龄人中的多发病老年痴呆症患者,目前全国约500万,发病率达4.3%,中国老年痴呆症发病例直逼西方,是21世纪威胁人类的最严重疾病[17]。在美国,目前老年性痴呆在65岁以上老人中占10%,在75岁以上老人中占20%[18]。这组严峻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人口老龄化较日本更甚,对该群体的关怀,不仅是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公法使命,同样是私法制度设计中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本文主张:我国应借鉴日本,在成年监护制度的预设中,被监护人的范围应及于各类障碍者,并冠以“身心障碍者”之称谓,除保留精神病人外,还应增设:智力障碍者(智商低下者、弱智者、多重障碍者、自闭症者)、高龄者(老龄痴呆者)、身体残疾者(植物人、危重病人、生理功能残缺者),浪费、酗酒、赌博成性、吸毒成瘾者。并尽早出台中国的《精神卫生法》以公法辅助。[19]其次,在立法技术上,我国将监护制度定位在民法通则中民事主体制度中,第二章第二节第16-19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从民法典逻辑体系观察,监护制度非为一般概念和原则,作为总则部分不如置于亲属编中更合人伦关怀的属性。毕竟确定监护人时往往考虑到与被监护人的亲属身分关系,特别是未成年人监护,其法定监护人的选定主要是在家庭监护或亲属监护不足时的救济。而成年监护制度除与亲属法有关外,宜采单独立法,以特别法的形式承载该制度更能彰显尊重其意思自治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