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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成年监护制度观察

  

  2.理念的纳新


  

  受当代人权观与自由思想的洗礼,日本积极引进“对自我决定权的尊重”、“维持生活的正常化(normalization)”等新的理念,并将其有机调和。在反省了旧法中禁治产、准禁治产的划分过于定型化后,新制度充分尊重障碍者犹存的能力资源,对行为能力的个别状况弹性的补正,新监护制度由过去的接管式改良为维护被保护人应有自治地位的协助照顾制度,受监护人既有照顾人,又保留了自治权利,从而达成最有利于维护被保护人的初衷。


  

  我国民法也关注到,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由于年龄或精神健康原因,存在自我保护和自我生活的两个不足:一方面,行为能力的欠缺,常常不能有效创设私法权利;另一方面,不能自我保护人身和财产。民法为之配置了监护制度,但我国民法也没有脱免日本旧制度的流弊,由于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不是以充分尊重和利用障碍者的判断能力为制度设计的圆心,而是以法律强行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宣告、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复为其设定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医学研究表明:除自然性的精神病人外,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者如间歇性、慢性精神病人仍有部分判断认知力,尤其在间歇性精神障碍者,在其精神为常态时,能够胜任基本的设权行为。然在法定监护制度下,一旦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原则上障碍者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皆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创设,当被监护人的意思与监护人不一致时,即便被监护人的意思是真实的也是无效。若被限制行为能力宣告,由于监护人的意思优先于被监护人,则本人实施的行为(即使是真实的)同样面临监护人(常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名义)行使撤销权而归于无效之虞。被监护人自主参与民事生活的意思与愿望不能保证实现。尤为甚者,在监护人的选任上,按我国的制度规定以法定监护(公权力的意志)为主,优先于被监护人的意思,武断地设计为以法定监护为主,在监护人的选定顺序上更是依法定为唯一形式,如《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该规定显示:当国家公权力以法定形式选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内心选定的不一致时,应适用法定监护。这种规定完全无视受监护人的自我意思决定,法定监护的单一适用漠视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即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也有能力认知哪个人对他最友善,因为在适格的侯任监护人中,无论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能力人在选任最适合本人监护人的能力上,都有或多或少部分判断能力,而现行监护制度并没有为意定监护人制度留有适用的余地。显然,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是在为维护一个交易的社会,过于偏重对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20]而对其自主参与民事生活条件的创造却明显不足,[21]而自主参与正是私法自治理念的核心,作为社会中的人,都不希望脱离于生活之外被社群排斥,即使心神完全丧失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创设是为了实现权利能力的平等创造条件,使行为能力欠缺者参与正常人的民事生活,而我国现时的监护制度在现代民法理念的透视中应重新检索反思。


  

  而在欧陆及英美国家,为适应社会新情势新理念,自上世纪末,两大法系加紧修改成年监护制度,相继溶入成年监护的修法高潮,[22]如英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与法(EPA)制度,德国的《成年照护法》(Betreuungsgesetz1992),加拿大的《统一代理权法》(UniformPowersofAttorney1978),美国的《统一持续性代理权与授与法》(1982),瑞典的新《监护法》(1984),奥地利的《成年事务管理法》(Shchwaltergesetz1984),[23]上述成年监护法律都是新理念催生的结果。我国台湾地区正在修改成年监护制度以回应新世纪的现代民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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