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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

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



——兼评《物权法》的立法体例

胡吕银


【摘要】物权法教科书体例对中国《物权法》的消极影响是致命的,这一体例同大陆法系长期奉行物权法的单一结构有关。既有的物权理论和制度对“共有”一直未给予充分关注,“共有”究其实质都是“单有”。“共有”并不能在“所有”中予以规范,而应作为物权法独立的调整范围。物权法的体例结构只有按“单有和共有”的双重结构来重构,才能使物权法既符合逻辑和法理的要求,又符合现代社会和中国的实际。
【关键词】物权法;体例结构;单有;共有
【全文】
  

  一、《物权法》的立法体例:物权法教科书体例


  

  《物权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形成《物权法》以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和占有编为主干的物权法体系。众所周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大陆法系民法中从来不是一个法典用语,而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教学与研究用语。大陆法系民法或物权法教科书借此将零散的他物权贯穿起来,以便于讲授和学习,进而形成大同小异的物权法教科书体例。[1]这一体例自十多年前始从台湾地区流入大陆便成为中国的主流物权理论。但物权法教科书体例却存在着巨大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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