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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

  

  有学者看到了大陆法传统共有理论的不足,提出“共有人的权利包括对自己份额的所有权,对共有物的共有权,对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额的先买权”的“共有三重结构理论”。[17]该理论对传统共有理论的质疑以及对共有第一层关系的认识,是值得称道的。但将共有的第二层关系只简单地表述为共有权,未能提出恰当的概念和原理,有循环定义之嫌。此外,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共有的第三层关系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各共有人所有权内容和效力的延伸,对转让份额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其份额所有权的一项负担;对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其份额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其实,将具体的财产利用权利统一为占有权,就能为解释和处理共有关系提供合适的概念和原理。据此,大陆法的传统共有包含双重结构:一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各自份额分别享有所有权;二是全体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占有权。简而言之,大陆法的传统共有就是分别所有与共同占有的结合。


  

  大陆法将共有解释为共同所有,是其共有理论和制度的一大缺陷,另一缺陷则是共有形式的欠缺。由于大陆法的民法以个人意思主义为基点,故一切财产以单独所有为原则,以共有为例外。各共有人皆有分割请求权,得随时请求分割其物,废止共有关系。更进一步讲,大陆法的共有在形式上虽可区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但究其实质均是按份共有。因此,大陆法的共有形式是单一的,甚而是僵化的。而不同于大陆法个人意思主义立场的英美法,其中心观念却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整体关系,较之于个人意思主义,更注重双方(多方)整体含义的关系,因而,更具开放性和灵活性。[18]在共有制度上,英美法则融合了日耳曼法的总有和合有制度,产生了联合占有这一新的共有形式。加之英美法财产权的可分离性——在时间上分享,有先有后。当面对复杂的共有关系时,就表现得从容自如。由此可见,同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其他方面一样,借鉴英美法的共有制度应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任务。[19]


  

  大陆法借鉴英美法的共有制度不是要在其共有制度中增列联合占有,而是要借鉴其融合日耳曼法共有制度产生新的共有形式的方法,借鉴其灵活地对待共有现象的法律精神。在大陆法,若将传统共有解释为分别所有与共同占有的结合,则基本能够解决一般生活性和生产经营性共有的问题。但当面对以成员身份为要素所组成的共同体,其聚集的财产需全体共有人合力行使权利,且各共有人没有明确的应有部分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关系时,大陆法就会束手无策,在其共有制度中就得不到恰当的解释和处理。对此种共有,笔者主张在借鉴和吸收日耳曼共有制度的精神内核和合理表征的基础上,将其命名为“集合共有”。因为,这种共有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主体的集合性,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体结合而成的。而且这种共有权的存在不是基于财产结合的事实,而是自然人基于一定身份的结合,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共同生产和生活目的。集合共有的基本内涵是数人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平等、永不分割地对财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共有人脱退或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共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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