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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

  

  单一所有权结构肇始于罗马法的个人所有权。但罗马法上的个人所有权并非个人所有,而是指所有权主体的单一性。在原始社会后期,随着家族共同体的解体,共同体的财产就为各个人所有。但罗马法所确立的个人所有权其实是单一所有权。因为罗马最初只有家长才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权利主体,个人所有权仍须由独立共同体(家庭)的首领(家长)掌握。然而,由于以物的形态出现的财富或资源的稀缺性,以及基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的需要,对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并不总是单一所有权主体所为,常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一所有权主体共同进行,由此形成了共同拥有一个财产权的事实和关系,罗马法称之为“共有”。原始而简约的财产共有,多因解决物之生活性利用,被动地将财产聚集在一起。当因利用而出现矛盾时,法律并不主张如何调解矛盾,而是通过“可随时请求共有物的分割”[5]来解除共有关系。故罗马法的共有规则非常简单,只要明确了财产归属,基本上即能够预防和解决财产共有纠纷,没有必要更多地考虑财产共有与财产归属有何质的区别。加之罗马法私有制的社会背景,罗马人将共有放在所有中规范亦在情理之中。即便如此,由于理论和制度对共有人全体的法律属性,及其与各共有人的具体关系,以及各共有人应有份额的性质、内容和作用等更深层次的根本问题认识不清,对共有的具体问题也不能很好地解决,甚至自相矛盾,致使罗马法的共有制度未得到充分发育。最终“罗马法认为共有是纷争之源,故尽量避免发生共有或使之消灭。”[6]但此种努力并没有使共有制度走向消亡,后来的发展甚至走向了反面,在罗马法仅有的按份共有之外,大陆法又发展出其他的共有形式。但由于受罗马法的影响,大陆法的共有,一直未有自己的独立地位,都是在所有权中规范,并将其他财产的共有称之为“准共有”,准用共有的规定。这成了大陆法的传统,一直延续至今。因而,传统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可表述为单有。


  

  传统物权法尽管十分显赫,但却不具有天然的合理性。有学者在检讨传统物权理论轻视财产利用的自物权、他物权体系,且发现和指出了作为这一体系理论联系实际的权能分离学说存在的逻辑错误的基础上,提出了平等独立的物权理念,创立了全新的物权二元结构论。这种理论的基本点是,在现代社会中,财产归属关系固然重要,但财产利用关系同样重要。财产利用越来越成为现代社会的基本问题,具有独立于财产归属问题的地位和意义。由此产生了占有权的概念,任何财产的利用前提是占有财产,只有占有了才可以利用。在现代社会,财产问题主要是两个:一是财产归属;一是财产利用。财产的归属问题由所有权解决,财产的利用问题由占有权来解决。这是一种典型的二元结构,谁也不服从谁,是两个平等的权利。在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占有权是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物权,是非所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的基础上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允许的方式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现代社会存在着大量具体的财产利用权利,将其统一为占有权,有助于形成统一完整、简洁准确的非所有人占有和利用所有人财产的基本原理和规则。[7]物权二元结构论对传统物权法调整对象所作的根本性突破,并能为《物权法》所吸收,其意义十分重大。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中,第一次有了财产利用关系的独立地位,给中国物权法的现代化预留了足够的空间。但物权二元结构论中的“二元结构”是从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表述的,在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上仍是单有,只是比传统物权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不仅避免了传统物权法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将财产利用关系从财产归属关系中独立出来作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即传统物权法的单有是单一所有,而物权二元结构论的单有是单一所有和单一占有并重。与单有对应的共有在其理论中没有质的变化,仍将其解释为共同所有,以及未赋予其独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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