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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

  

  将共有界定为分别所有只是揭示了共有的部分内涵,否则,共有就与单独所有无异。共有的复杂之处就在于单个共有人将其分别所有的物聚集在一起形成共有物和共有关系。从一般意义上讲,可以说共有物归属于全体共有人。因为,对共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共有物是为各共有人分别所有还是为全体共有人所有并没有质的区别。但共有物为全体共有人所有无法准确解释共有物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在共有关系中,全体共有人分别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才可发生行使共有物所有权的效力。这仍是单个所有权效力的体现。严格意义上讲,共有物不为全体共有人所有。


  

  共有物不为全体共有人所有,那么,全体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何种性质的权利? 要弄清这一问题,还得从人类财产关系的发展过程说起。从财产的自然利用走进财产的归属,是一大进步,人类从此离开了自然的财产关系,开始了拥有和创造财富的文明历史。人类社会最初的财产关系以单个所有权的形式出现是很自然的事情。但单个的、孤立的财产极其有限,而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欲望又是无限的。人类要征服自然和世界,仅靠单个人的财力是难以做到的,惟有将分散的财产聚集在一起。共有便是人类创造的聚集财产的有效方式。各个共有人将各自所有的财产聚集在一起不是为了形成一个新的所有权,说到底是为了充分地利用财产。因此,共有是以财产利用的组织形式出现的。尽管法律对各种财产利用组织的态度各异——有的赋予主体资格,有的则不然,但共有所体现的另一层含义则是确定的,即财产的利用关系。


  

  如前所述,共有制度在罗马法虽未得充分发育,但基本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尽管也会因共有生出一些烦恼,但并无大碍。合伙企业的出现使共有关系变得复杂起来,其中隐含的矛盾得以充分地展开。人们不再是被动而是主动地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聚集在一起,形成合伙财产,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按传统共有理论,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但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仍享有“应有份额”,且“应有份额”在本质上归结为所有权抽象的量的分割,是各合伙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和处理不仅没有理清合伙的财产关系,反而使其更加模糊。之所以如此,在于传统的共有理论未能把握共有的另一层法律含义——财产利用。公司的出现更将共有关系所蕴含的矛盾推向极致。公司是更大范围的资源与财富聚集,其能够聚集起对这个世界进行经济征服所需的财富和人力,去实现任何单个资本难以达到的经济目标。同一般生活性共有、合伙不同,公司为使法律关系单纯化采用了一项法律技术:赋予公司法人人格与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一法律技术使公司以最小的成本将生产的各种要素和资源有效地组织起来,使其规模迅速扩大,创造出规模经济效益,满足了社会化大生产对资本的巨大需求,简便且有效地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这一财产聚集方式在大陆法一直未能得到很好地解释和处理。传统大陆法国家是以商事特别法——公司法来规制的,但作为商事主体法的公司法并无解决公司财产关系的功能。传统的共有理论已顽固到对推动经济发展具有强大动力的公司视而不见之地步。而公司正是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高度分离的经营组织形式。由此可见,无论是一般共有、合伙,还是公司,其财产聚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都包含财产的利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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