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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

  

  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逻辑结构是不平衡的。首先,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不在同一逻辑层面上。


  

  按照传统物权理论,所有权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是他物权的下位概念。既然如此,就不能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并列,除非把所有权解释为自物权的下位概念。其次,将占有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就更不具逻辑性。在传统物权理论里,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里面都没有占有的位置,只得另成一块。但占有既非物权,何以能与三种物权并列? 在逻辑上是什么关系? 占有是作为权利还是作为事实? 传统物权理论没有回答这些问题,也回答不了这些问题。最后,将所谓的“担保物权”放在物权法中不仅不合逻辑,而且近乎荒唐。例如,所谓“权利质押”中的知识产权,其客体不是物而是知识,为何能将其放在物权中? 为何不将其称之为“担保知识产权”? 定金担保中的金钱,传统物权理论也承认其是物,为何不将其放在“担保物权”中? 所谓担保物权真的具有直接支配物的属性? 传统物权理论从来不解释这些。因此,沿用了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物权法》,逻辑上很不协调。


  

  物权法教科书体例使物权法本质上成了一个所有权法。“从罗马法到中华民国民法典,物权法都是为了规范和调整财产归属关系,没有规范和调整财产利用关系的目的,之所以出现了几种他物权,是为实际生活所迫。物权法等于或至少相当于所有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立法取向,更是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基石。”[2]当《物权法》以教科书体例作为立法体例时,便陷入了一个无法自解的矛盾中。一方面,立法者意识到当代中国的物权法不能只规定财产归属关系,必须将财产利用关系也纳入其中。《物权法》第二条第1款的出现,正是立法深思熟虑的结果。另一方面,在《物权法》立法体例和具体的财产利用制度的设计上,未能沿着这一主线走下去,表现出保守、犹豫和无奈。就整体而言,仿效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物权法》,所解决的财产问题和解决财产问题的方式与70多年前的中华民国物权法没有太大的区别。而70多年前的中国基本上属传统的农业社会,其物权法在本质上是一个所有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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