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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

  

  《物权法》混乱保守的立法体例,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致命的。大陆法系的民法和物权法一直以逻辑体系严谨而著称,承继德国法的《物权法》却不讲逻辑,真是一个莫大的讽刺。更为严重的是,《物权法》的这一体例,极大地消解了其功能和价值。21世纪的中国既有许多当今世界共同的财产问题需要解决,如公司财产权、信托财产权、基金管理权、融资租赁权等,又有许多特有的财产问题需要解决,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国有企业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所有这些在《物权法》中都得不到恰当的解释和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还称不上是一部真正意义的当代中国的财产基本法。


  

  二、既有的物权法都是单一结构:单有


  

  物权法教科书体例不值得中国的物权立法仿效。但中国物权法的体例结构如何构建? 要回答这一问题,还得对既有的物权理论和制度关于物权法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权法的根本问题。传统物权理论有一个经典表述,那就是“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3]这一表述深刻地反映了传统物权理论和制度的根本立场和本质。“将财产归属关系置于一切财产关系之首,将所有权作为解决一切财产问题的起点和终点,将所有权的价值作为物权法永恒的天平”。[4]与此相适应,传统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主要是所有权制度,尽管也有财产利用制度——他物权的内容,但他物权一直是匍匐在所有权脚下的“侏儒”——不仅没有独立的地位,而且内容零散、逻辑混乱,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则。由此可见,传统物权法的结构是单一的所有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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