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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完善之思考

  

  (3)严格责任,防止脱逃。规定被采取监视居住者如有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立即予以羁押,情节严重的应当设定相应的罪名,并与原罪数罪并罚。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脱逃经历的人以后再犯罪终身不得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通过制度设计保证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都可以获得监视居住,而获得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轻易作出逃避诉讼、影响诉讼的行为,从而在相对自由的情况下接受审判。


  

  5.关于建立羁押候审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采取了将逮捕和羁押混同的立法模式,导致了对于羁押审查的缺失。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构建“羁押候审”[26]制度。这样做的优点是:一是从字面上很好理解其内在含义,就是专门的羁押性措施;二是可以和取保候审的措辞相对应,在体系性上更加科学、合理;三是从字面上也明确了其制度价值在于“候审”,即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可以避免其功能被异化。


  

  (1)将到案措施与羁押措施分离,将刑事拘留和逮捕改造为统一的到案措施,即“逮捕”(另外构建独立的羁押候审制度来取代原逮捕制度)。借鉴“令状主义”的原则,将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要求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应当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签发逮捕令再执行,即有证逮捕;紧急情况下来不及申请逮捕令的可不经检察机关同意,但事后必须立即申请检察机关审查或授权,即无证逮捕。


  

  (2)对于“逮捕”后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限,必须尽可能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基本上维持现状。目前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长达30日,严重背离了这项临时性强制措施的本意,加之侦查机关将本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之拘留期限也延长到30日,有超期羁押的嫌疑。但是这项规定是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公安机关取消收容审查制度之后的权益之计,而现在的侦查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仍然未有实质性改观,这项规定恐怕还得继续下去。为了尽量避免这项规定的滥用,要对此进行中立的审查,建议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到30日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和批准。


  

  (3)取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不合理规定,这种情况可以先按照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提请批准羁押候审。


  

  (4)将原逮捕条件进行修改,变为羁押候审的条件。具体建议为:“人民检察院对于有确实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羁押候审之必要的,应当依法予以羁押候审。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怀孕或者哺乳期的妇女、患有不宜羁押疾病的人以及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除罪行特别严重的以外,不得羁押候审。”理由在于:一是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改为“有确实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有助于司法人员判断处理案件;二是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条件,符合从严掌握羁押候审条件的精神,也有利于降低逮捕率;三是明确特殊人群原则上不适用逮捕,体现了以人为本和法治文明的精神。


  

  (5)对于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我们并不完全照搬,但是可以借鉴其中的合理成分,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检察官主导的检察监督。犯罪嫌疑人如有必要羁押,必须由侦查机关在法定时限之内向检察院提出羁押候审之必要证据。犯罪嫌疑人经检察官当面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情形,非予羁押很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决定批准羁押候审。检察官必要时得请侦查人员到场陈述申请羁押的理由并重点阐述羁押必要性。笔者认为,将羁押候审的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是现实可行的做法,当下另行设定特别法院审理,并不适合。交由现在的法院审理,则因为法官尚不独立,有与审判权相抵触之虞,未必妥当。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审查逮捕制度,则是目前可以采纳的最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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