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将拘传的起算时间规定为从到案时开始,避免因路途等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的延误给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带来的消极影响。
3.关于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应当以无罪推定及权利保障理念为指导,突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立法要明确羁押为例外,非羁押为一般的原则。
(1)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采取列举方式明确、细化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条件和不得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例外情形,在制度设计中体现比例原则。
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包括:一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罪该羁押候审但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的;四是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五是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不得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形包括:一是曾经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二是系累犯或多次犯罪的;三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四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五是以自伤、自残等手段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六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七是其他有证据表明存在不适宜取保候审情形的。
(2)关于取保候审的义务,应当除一般义务之外,借鉴西方经验,规定一定的附加义务。一般义务规定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办案人、证人;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附加义务规定为不得私下接触本案办案人、被害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上交驾驶执照以及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接受戒毒、戒酒等治疗;其他附加义务。
(3)关于取保候审的方式:一是应当规定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与保证金可以同时适用;二是增加财产保证,即提供保证的可以是有价证券、产权凭证等非现金财产;三是对于罪行轻微、有较好诚信品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简单的具结取保的自我担保方式。
(4)关于取保候审的配套措施:一是严格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人的责任追究机制,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条件、程序,使“逃保者”承担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二是严格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条件、程序,设定保证金应遵循比例原则,防止保证金的滥收、滥用。
4.关于监视居住
一些学者针对现实中监视居住的种种不足,提出将监视居住制度完全取消。[22]本文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监视居住的种种不足并不是将它完全取消的理由,相反,应当为羁押候审提供尽可能多的替代性措施,才能解决目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23](高逮捕率),仅仅依靠取保候审制度是完全不够的。事实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对于监视居住也有类似规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了“限制住居”制度。出于体系性完整协调的考虑,我们也应当保留这种介于取保候审与羁押候审之间的非羁押性候审制度。
(1)明确将其定位为取保候审和羁押候审之间的过渡性措施,对于不宜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适用取保候审,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可能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保证金或保证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的三种情形可以适用监视居住。[24]
(2)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如果在其住所地监视居住则规定可以采取电子监控手段。如果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住所,又不适合羁押或者取保候审的,应当肯定目前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如指定专门的地点监视居住。如借鉴国外“保释旅馆”、“保释拘留所”[25]的做法,在县一级地方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地点。可以同时实行电子监控(如佩戴电子监控器),但不应当像看守所那样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准许其一定的活动自由。监视居住一定要注意防止搞成变相羁押,一是严格禁止在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场所进行监视居住;二是监视居住避免由侦查机关负责执行、管理,要有中立的专门机构、人员负责;三是为了充分保障人权,应当由检察机关每两个月对是否有继续监视居住的必要进行一次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