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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完善之思考

  

  但是,立足现实并不等于裹足不前,对于人类文明所共享的有益经验,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已经经过多年实践检验证明是科学的有关强制措施的理念、制度,比如司法审查的制度、逮捕与羁押程序分离的制度等等,我们应合理借鉴其中的有益因素。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和侦查技巧已经有了显着提高,未来的立法还要赋予其更强有力的侦查权力,而且通过严格的制度规制,也会刺激其侦查水平朝着更现代化的方向发展。1996年刑诉法实施时,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19],当时顾虑与争议非常大,而事实证明,我国的犯罪率并没有因此而明显提高,公安机关也并没有因此减弱惩治犯罪的力度。所以必须加大改革力度,这样才符合中国法治社会发展的潮流。


  

  2.全面协调、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原则


  

  对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进行科学的体系设置,还必须坚持全面协调、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原则。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功能定位并不清晰,对于拘留、逮捕和羁押的关系并没有协调,到案措施与羁押措施不分,对羁押的替代性措施设计不周到,导致羁押率居高不下;没有考虑对物的强制措施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将之放在侦查措施中,并没有形成科学完整、全面协调、层次分明的强制措施体系。本次修法,应当坚持全面协调、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原则,弥补这些漏洞。


  

  (二)体系性优化的几点建议


  

  1.整体性架构


  

  基于前述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可做如下完善调整:


  

  (1)应当完善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体系,同时将对物的强制措施和对隐私的强制措施纳入到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以便于对可能侵犯公民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侦查行为进行更好的司法控制,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取得平衡点[20]。因为“按照现代法治理念,所有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都应当被纳入强制措施的范围,从而加以严格控制和规范。”[21]现在司法实践中,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并没有纳入司法授权或者司法审查的轨道,侦查机关自我授权、自我实施,存在严重的弊端,对此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对此,合理借鉴令状主义的优点,即不仅要规定侦查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必须事先有司法授权(紧急状况下除外),还要疏通对其事后监督的渠道并规定严格的程序性后果,从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进行司法控制。


  

  (2)将对象扩展到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针对犯罪单位的强制措施,一般应当是对物的强制措施,比如扣押单位财物、会计凭证,冻结单位帐户等等。对需要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适用其他强制措施。


  

  (3)将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体系,分为到案措施、非羁押候审措施、羁押候审措施三种。其中到案措施为拘传、逮捕(无证与有证);非羁押候审措施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羁押候审措施为羁押候审。


  

  2.关于拘传


  

  拘传的核心问题是期限,对此,实务部门多主张“适当延长”,学界则多主张“与国际接轨”。实际上,期限问题的实质在于实务部门对于拘传功能的误解,试图利用拘传获取最主要的证据和信息并突破案件是不现实的。解决这个矛盾的关键在于完善侦查机关(部门)收集证据的手段,提高收集证据的能力。


  

  (1)维持现有的12小时的最高时限要求,但规定有特殊之情形可延长至24小时。特殊情形包括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黑案件、涉众案件、恐怖案件、涉毒案件和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2)明确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不得小于12小时,保证拘传不被滥用或者混同于其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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