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拘留大体上相当于国外无证逮捕与羁押的总和,本质上反映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到案与羁押措施混为一谈,功能错位,使得拘留后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太长。但耐人寻味的是,实践中侦查人员却总是抱怨拘留期限太短,特别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更是感到7天的拘留期限太短,不得不挤占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期限。这种矛盾的产生一方面囿于我国目前的侦查水平和侦查手段,另一方面也在于人为提高拘留、逮捕的标准,甚至与定罪标准持平,俗称“够拘就够捕够判”。“不难发现,拘留作为一种紧急措施的立法预设被曲解,这种背离无疑加重了拘留羁押期限的负荷。”[16]
5.逮捕的现状
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逮捕概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可以看出,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特征是逮捕即产生羁押的效力,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也就意味着在一定时间内被羁押,被剥夺人身自由。[17]司法实践中,逮捕无疑是最为重要、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强制措施,但同时也是问题最突出的一种强制措施。
一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太长。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限是2个月,这是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最长期限。但是,在法定特殊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可以先后由上一级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1个月、2个月和2个月,最后达到?个月。除了这三种法定的延长羁押期限之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三种特别的规则,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其他理由延长羁押期限。首先是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其次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最后是“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再加上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和一审、二审阶段以后,其羁押期限会相应延长。“这样,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仅随着诉讼活动的顺向运转而延长,而且还会随着诉讼活动的逆向运行而继续延长。”[18]上述逮捕后羁押期限的过长以及不确定性,也是到案措施与羁押措施不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不分的一个直接后果,造成了长时间的羁押措施并不能受到必要的司法审查。
二是逮捕条件(亦即羁押条件)缺乏操作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错捕、滥捕。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三个: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都是有弹性的,特别是“社会危险性”,基本上无从把握。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后来被不起诉、判无罪或者判处较轻的刑罚(判缓刑、判拘役、判管制、判独立适用附加刑),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一部分法官为了规避国家赔偿或者解决“刑期透支”,对本不符合判处有期徒刑的也不得不科以刑罚;一部分检察官屈从于公安机关及自身维护稳定职责的压力,使逮捕沦为侦查的手段,以捕代侦,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二、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进行优化的路径
(一)体系性优化必须坚持的原则
1.立足现实、合理借鉴的原则
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部分。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经历着一个艰难的历程,主要是在考虑中国现实国情与借鉴西方有益经验之间,还尚需慎重权衡利弊。笔者认为,修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原则首先必须立足于当今中国社会的实际,立法、修法才能做到有针对性,才能解决现实问题。在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上,必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坚持从现实社会实际需要出发,进行程序设计,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那种超越现阶段国情而脱离实际的做法,即使立了法,也执行不了,更不能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