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完善之思考
郑锦春;任勇飞
【摘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目前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组成,存在着功能定位模糊,羁押与到案措施不分以及缺乏对物和隐私的强制措施等体系性缺陷。司法实践中,这五种强制措施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适用困境。修改
刑事诉讼法,构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时,应当坚持立足现实、适当超前的原则,全面协调、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原则,将羁押与到案措施分离,构建羁押候审制度,改良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确立羁押为例外、非羁押为一般的原则,使之成为科学完整、可操作性强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逮捕;羁押候审;取保候审
【全文】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是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措施所组成的整体。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不同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仅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剥夺的上述五种强制性方法。这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特点是: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缺乏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强制措施;在种类上,仅定位于对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剥夺,并没有把对财产和隐私权的强制措施纳入进来;在适用主体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享有一定的决定权,但是除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批准逮捕权之外,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特别是缺乏司法审查的机制。除上述体系性特点之外,针对强制措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救济渠道不畅也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未决羁押率居高不下,超期羁押以及变相超期羁押始终不能得到有效根治。1996年的刑诉法修改满足了当时的需要,但是仍然没有突破传统的框架,为刑事司法留下了难题和缺憾。现在,随着人权入宪以及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人心,对1996年刑诉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其中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构建无疑是重中之重。因为“作为一项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制度,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涉及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刑事司法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配置能否平衡”。[1]本文在分析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初步的制度性建设意见,对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进行探讨。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
(一)功能定位模糊,逮捕与羁押程序不分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与羁押有关的主要是拘留和逮捕。一般而言,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逮捕则是检察机关、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决定实施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刑事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2]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比较有中国特色的一个概念,国外并没有与之相同的概念,它大体上类似于西方国家法律中的紧急逮捕或者无证逮捕。但是,与西方国家的紧急逮捕、无证逮捕不同的是,我国的刑事拘留所带来的羁押期限不是短暂的24小时或者48小时,而是14日甚至37日的时间。甚至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还有权自行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使得这一期限可以长达几个月。如果作一比较的话,那么,真正与西方国家无证逮捕、紧急逮捕相类似的应当是公安机关行使的留置,而刑事拘留大体上相当于无证逮捕与羁押的总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