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仅仅是有所限制而并不剥夺,是介于完全释放和完全羁押中间的一种制度性安排。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取保候审适用率是很低的,与之相对应的是高羁押率,就是说,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被羁押的状态下等待、接受审判的。这一现象与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及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惯例相去甚远,违背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关于“等待审判的人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原则”的规定以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的要求。[10]
实践中,取保候审主要存在六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取保候审设定的条件过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这实际上是没有设定上限,加之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缺乏可操作性,意味着包括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立法上考虑了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以及逮捕期限已到又需要继续侦查这几种特殊情况,但也确实有可能对一些恶性犯罪、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捕不捕,实际上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手段加以解决;二是担保形式单一,仅规定了保证人和保证金形式,且不得同时使用,保证金保证也仅限于现金形式;三是对被取保候审人脱保的处罚力度不够,受物质条件所限,追捕力度也不够;四是实践中,因对公检法三家适用12个月的期限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交替适用,使得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限制人身自由多达数年,甚至还出现了取保候审到期后不及时宣布解除的现象;[11]五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因为取保候审执行制度的不完善,履行监管职责的基层派出所根本无力、无心去做这项工作,使得这项制度难于有效执行,或流于形式,或成为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途径;六是保证金收取方式混乱,甚至也存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不退还保证金的现象。
3.监视居住的现状
监视居住是一项颇具我国特色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和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基本相同,但是力度要强于后者。司法实践中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人或者不能交纳保证金时适用,也有部分是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羁押期限已到而侦查机关又不愿意放人时直接适用。
实践中,监视居住除了有上述取保候审共同存在的一些问题之外,还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功能定位模糊,适用对象的条件不明确,与取保候审几乎完全一致,导致执法的随意性。二是对“指定的居所”缺乏限制性规定,对如何执行也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执行机关往往指定在派出所、看守所或原收审所内的特定房间和场所;有的公安机关将被监视居住人置于宾馆、旅店的特定房间内;有的公安机关租用招待所,将所有被监视居住人都关押在内,另加警察看守等等。[12]使得监视居住形同虚设,已经异化为变相羁押。
4.刑事拘留的现状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既然是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羁押时限就不应该太长,从各国立法来看,拘留(实际上是无证逮捕)的时限是很短的,有的只有几个小时,有的是36小时,最长不超过6天。[1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时限一般为3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4日,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限为7日,一般拘留期限是10日到14日。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限一般也是10日到14日。当然,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为了迁就取消收容审查带来的负面影响,特别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三类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再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7天时间,这样总共拘留期限就达到了37日。但实践中,大量本不属于这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被延长拘留期限到37日,造成了隐性超期羁押[14]。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诚如有学者所言:“问题在于,究竟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判断公安机关已经查清了嫌疑人的身份?如果警察发现拘留期限根本不足以保证侦查的需要,从而以不了解嫌疑人的身份为名,将其无限期地加以羁押,那么如何对此加以纠正?”[15]公安机关的这一内部规定,很明显地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法治精神相悖,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