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所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之性质如何?《物权法》颁布后,有人认其为除斥期间[13]。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站不住脚。所谓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指法律对某种权利(主要是形成权)所规定的存续期间。逾越除斥期间,该项权利即予除斥,归于消灭[16]。由此可以肯定,《物权法》第20条所规定的期限非为除斥期间。第一,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而预告登记的是债权;第二,除斥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权利归于消灭,而《物权法》第20条之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为“预告登记失效”,即债权因预告登记所具有的物权效力丧失,但债权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此外,《物权法》所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是否过短,值得思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条第4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笔者以为,这一规定中的两年时间较为合理,当为修改《物权法》时所效仿。
【作者简介】
侯国跃,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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