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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预告登记

  

  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规定于《物权法》“总则”编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因而,可以说,预告登记是物权法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将预告登记置于不动产登记部分,源于预告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原则的内在联系:“不动产物权之变动,有强制登记之原则,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对于由此项强制登记原则所生之危险,为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消灭为标的之债权的请求权而为之准备登记,即为预告登记。”[7]有学者指出,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符合法律关于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考虑到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建立预告登记制度是必要的[4]。


  

  值得探讨的是,《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中曾出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与预告登记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属于预告登记[8],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预告登记[9]。笔者认为,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与传统民法上的预告登记尚不可同日而语。因为:第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以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均将预售登记的性质界定为备案登记,而“备案”乃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管理方式,其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特别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在私法上产生何等法律效果,并不明朗;与此相反,预告登记发生保全权利或权利顺位等私法效果则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第二,预售登记为强制登记,这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针对不办理预售登记者规定的行政惩罚措施可以清晰地反映出来;而预告登记却并非不动产交易之必经程序,更不会因预告登记之缺失而导致行政责任;第三,我国的商品房预售登记为商品房预售人(开发经营企业)所负担的一项公法性义务,法律并未将重心放在对预售合同买方利益的保护上,并未规定买方对预售人的(预售)登记请求权;而在预告登记,其本身为保全买方请求权而设,买方有权通过预告登记使自身对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物权化,但买方却不负担必须为预告登记的义务,只不过,如果买方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其对不动产的请求权不具备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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