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是指预告登记请求权可以在不动产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使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得以实现[14]。学者指出,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即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由要求涤除预告登记[10]。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未涉及预告登记的债权,因而,笔者建议将来修改《物权法》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时应规定:“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优先于其他一切债权实现”。至于预告登记相对人之继承人的义务问题,考虑到《继承法》第32条已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物权法》可以不再规定。
四、预告登记的失效
如前所述,纳入预告登记的权利,虽有物权效力,但本质上仍为债权,而根据民法基本法理,“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性质上不许永久存在”[15],故预告登记亦有失效之问题。所以《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据此,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事由有二:其一,债权消灭;其二,自当事人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对于前者,容易理解,因为,债权与预告登记的关系犹如皮与毛之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对于后者所蕴含的法理,亦不难理解。因为,如果请求权人届时并不积极行使请求权,对原来希望发生的物权变动也采取消极的态度,而法律任由预告登记的效力继续,这对请求权人可能无关紧要,但对预告登记义务人却可能带来不利,因为这种状况下其无法与第三人发生物权关系[13]。故而,《物权法》规定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