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之保全权利效力的规定是否合理?就预告登记保全权利效力而言,在立法例上有几种选择,如禁止其后的登记、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或采取相对无效主义。但就目前设有预告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而言,为兼顾当事人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一般不采取禁止处分或禁止登记主义,而奉行处分相对无效之原则[10]。这在《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瑞士民法典》第959条和第960条及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79条均有体现。笔者认为,处分相对无效主义保全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符合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到登记名义人仍有权利,自亦可处分,仅需限制其处分行为以实现对登记权利人的保护即可,所以禁止处分主义并不可采;为贯彻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行为当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我国《物权法》采处分相对无效之主张,既顺应了世界立法潮流,又符合民法基本原理,是为先进立法的典范。
其次,《物权法》未明文规定预告登记的保全顺位效力、预警效力、破产保护效力,是否妥当?预告登记的保全顺位效力,是指预告登记能保全所登记的请求权之顺位,即因预告登记而使得该请求权具有排斥后序登记权利的性质。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7条规定:“本登记的顺位依假登记的顺位而定”。《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日期加以确定”。可见,预告登记保全顺位之效力即保全日后本登记顺位的效力。当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时,该本登记的权利,位于预告登记后、本登记前所为之一切权利之前。显而易见,这在实务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未能就预告登记之保全顺位效力进行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应予填补。笔者建议在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将来制订民法典时规定:“当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时,该本登记的权利优先于预告登记后所为之一切权利。”
至于预告登记之预警效力,是指第三人应通过预告登记认识到预告登记权利人日后为本登记的可能性,从而不为妨害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或权利顺位之行为,且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预告登记为由为善意抗辩。简言之,预告登记是为社会一般人的“警告”,任何第三人均不得无视预告登记之存在。笔者认为,预告登记的预警效力是其保全权利效力以及保全顺位效力之当然结果,无需另行规定。无可否认,《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亦有警示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