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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

  

  (二)自然属性是物的共性及其与权利的差异性


  

  物作为支配权的客体,不依赖于自己本身是否也是权利客体。相反,作为处分法律行为客体的权利,则不能脱离法律制度的规定,也即在法律制度之外是无法想象的,只能是作为法律的“客体”。[69]因此,物首先就必须具有法律规定之外的事实存在性。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见,《物权法》对于物提出了两个基本要求:第一,直接支配性要求,即权利人无需他人同意,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支配物。第二,排他性要求,即任何人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干涉,对抗第三人。


  

  因此,物所具有的共性就是一种能够满足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的事实存在的基本属性。对此学者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认为“民法上的物都具有物理属性”[70],或者认为,物是指人体以外,有物理可验性、对人体有用或者稀缺的,并能为人支配的客体。[71]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初民法物的概念尽管否定了“物必有体说”,但增加列举的自然力等仍然是基于对物理学新发现的借鉴,因此,形成了物的概念的“1+X”模式。而20世纪以来的新影响因素,如基于医学的人体组织和器官等变异物、基于生物学的各种生物、基于建筑学的空间、基于数学和信息科学的虚拟财产以及货币电子化、证券电子化,都已经突破了物理学的范围,需要用新的理论范畴来对这些新物的事实存在基础进行概括。


  

  我们认为,这些基于各种自然科学事实基础存在的新物,应该用自然属性的范畴来概括。自然属性即是指物的产生、存在、发展和消灭,依赖于自然世界的事实存在而非人类社会。自然包括但不仅限于物理属性,如前苏联民法便认为物是“作为自然界的对象的权利客体(不论这一自然界对象是处在自然状态中,或者是被人们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72]我国也有学者在讨论物的特点时得出了民法上的物具有自然属性的结论,[73]而且“民法上物的范围将随着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不断扩大而呈扩大趋势”。[74]


  

  哲学上认为,社会同自然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在物权客体上,也必然存在这种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对立。物权客体的社会属性,即物权客体的产生、存在、发展和消灭,依赖于人类社会,具体来说就是法律的规定,因此也可以被称为法律属性。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了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物权客体的法律属性是法律赋予的,因此所有的物权客体,都具有法律属性。客观存在的物,只有在作为物权客体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显然,并不是所有的物权客体都具有自然属性,权利便是法律的拟制,不具有自然属性,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物权客体。可见,自然属性并非所有物权客体的通性,而这恰恰是物与权利的区别。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对物权法视角下的物的概念的统一,就有了基本的事实基础和理论依据。


  

  (三)物是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


  

  综上所述,物权客体的“1+1”模式是根据其是否具有自然属性而划分为两类,即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物权客体(物)和仅具法律属性的物权客体(法律规定的权利)。自此基础上,我们认为,民法的统一物的概念,可以通过物权客体角度来进行概括,即是指那些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这种以自然属性为共性的物的概念,是对传统民法上有体物的发展,是传统物权法物的概念在吸收自然科学进步成果和社会发展新理念的自然延伸,精确地表达了随着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是人类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能力不断提高的必然结果。应当说,物权法视角下的统一物的概念的模式,就应当是“1”的模式。相应的,不具有自然属性而仅具有法律属性的物权客体,即法律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则准确的概括了在物权制度和证券制度的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准用《物权法》的财产权利范围。这就是另外一个“1”。


  

  物是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这一界定,能够确保物权客体的范围具有合理的开放性和限制性,比较准确地适应《物权法》适用范围适当扩大的需要。在物方面,物的存在基础源于其自然属性,即物的存在产生于民法产生之前,民法不过是赋予了其法律属性而已。只要法不禁止,具有自然属性的客观存在都可以作为物权客体,这是法律对于既存事实的认定,具有开放性。因此,物的范围的扩展是物权客体范围扩展的主要动力。在权利方面,法无名文规定时权利不能作为物权客体,这是法律对权利成为物权客体的外在限制性。更重要的是,权利只有具备了类似于物的可排他支配性时,才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否则即使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也先天地不可能成为物权客体,这是权利自身对其成为物权客体的内在限制性。内在限制性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不断的进行突破,最显著的例子就是权利的证券化,但外在限制性是对内在限制性的最大范围限制,必须通过立法对这种突破和发展予以确认,因此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始终处于两种限制性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体现出具有拓展性的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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