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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

论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


杨立新;王竹


【摘要】民法上的物概念一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在突破了“物必有体说”之后,出现了统一物的概念缺位的新课题,必须寻找到新的共性,否则物概念将面临解体的危险。物概念在20世纪之前主要受到物理学发展的影响,在20世纪以来则更多受到社会观念、商业活动和科学技术等多方面的综合影响。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客体分为物和权利两大类,物是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其范围具有开放性,应当进行类型化;权利是仅具有法律属性的物权客体,具有法律拟制性,其范围具有限定性。
【关键词】物权客体;物;权利;自然属性
【全文】
  

  《物权法》规定了物的概念。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物的概念,如何理解物权客体的概念,是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的基础性前提。对此,我们提出抛弃“物必有体”学说,重新构建统一物的概念。对此,我们进行以下分析和论证。


  

  一、民法物的概念的发展及面临的新课题


  

  (一)罗马法物的概念


  

  现代民法意义上的物的概念并非直接源于罗马法,而是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上具有特定涵义的重要概念。根据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时期,人、动物和自然界在宇宙平等共居,人对自然和万物的君临一切的主体态度,尚未建立起来。[1]奴隶不属于人,属于物。直到1537年罗马教皇保罗三世才宣告,印度人,黑人,或新大陆的土著居民也是“真正的人类”,[2]法律才确认只有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3]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其他非人类的客观存在为法律上的“客体”。只有确立了人与物的两分法,物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


  

  罗马人用“这个东西是属于我的”或“这个东西是我的”,再加上“根据罗马人的法”来表示真正完整的市民法所有权。[4]罗马法中关于物的概念学说主要可以归结为“泛物说”和“金钱说”两种。“泛物说”认为,物(res)是除自由人外,凡存在于自然界者都称为物。“金钱说”认为,物(bona)指的是凡是具有经济价值并可用金钱衡定的事物,包括权利、利益及权利之客体,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身份权。[5]“泛物说”将客体和客体之上的权利统称为物,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人”概念的对立面,主要强调对物的支配性;而“金钱说”注重“可用金钱衡定”,主要强调其财产性。现代民法的物的概念正是“金钱说”和“泛物说”的结合,民法上的物既是广义的物,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是二者的交集。


  

  (二)大陆法系物的概念


  

  学者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物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兼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权利),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第二种是只承认有体物,不承认无体物,以《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第三种是例外承认“自然力”是物,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6]通过对自然力的研究,[7]我们认为后两种立法例在实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代表了不同时代的科技水平及其对民法的影响。以下我们分别对法国法和德国法及日本法的物的概念进行简要分析。


  

  尽管《法国民法典》第二编中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但学说上并不否认物和物权概念。法国民法的表述更注重从物的客体角度阐述物权,“以物为客体的权利就是物权”,[8]认为财产(bien)可以定义为服务于人的物(leschose),是有体物,亦即可以通过感觉尤其是通过手的触摸而感知其存在的客体。[9]法国法的物的概念,主要承袭了罗马法上的“金钱说”,只要能够成为财产的一部分并且能被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如对物的所有权,以及与物的有关的各种权利(用益权、地役权)或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等等。[10]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典》第二编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是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为标题。在第一编财产标题下各章节标题之上,第516条规定:“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在以下各章分别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制度。《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与建筑物(第517条)以及庄稼和尚未摘取的果实(第520条),动产主要是指能够移动的物体,包括各种牲畜和无生命的物体。法国法系的另一典范《埃塞额比亚民法典》将无记名有价证券(第1128条)和自然力(第1129条)归入动产,扩展了物的范围。


  

  传统德国民法理论强调“物必有体”,将物限定在有体物范围内。《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把物扩展到了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11]现代德国物权法理论认为,“从人体分离出来并且已经独立化的人体部分可以是所有权客体之物”,并已经有判例支持了因对为避免丧失生育能力而专门存放起来的精子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12]这些立法和判例表现出了德国法物的概念的扩展。《日本民法典》第85条的规定直接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物必有体说”,甚至至今仍有日本学者还坚持认为可以承认对电等物的支配权,但不能承认其物权的成立,以维护绝对的“物必有体”的理论。[13]不过通说已经有所突破,认为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14]对于尸体,传统学说认为其不是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15]但在晚近的研究中,通说确认尸体是物,但其所有权受到限制,公民死亡后的尸体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16]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目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17]日本民法学界已经认识到“物必有体说”与现今社会的经济生活不相适应的状况,并提出了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可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另一种主张认为,不需要对民法中物的概念作扩张解释,可通过立法,使无体物成为特别法中的权利客体。[18]这两种主张,均体现出物的范围的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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