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法学说中物的概念
传统德国民法理论强调的“物必有体说”,为部分旧中国传统民法学者所赞同,如胡长清先生认为,物是“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19]在我国现代民法学说中也有少数支持者,如认为,物“须为有体”[20]、“物以有体物为限”[21]等。《大清民律草案》第166条也规定:“称物者,谓有体物。”[22]。较具有代表性的是梅仲协先生的观点:“物者,环绕人类之一切具有确定限界之有体物(即固体液体及气体)也。”[23]对于1930年民国民法典没有承袭这种规定的做法,梅先生的解释是:“物则以有体物为限。”“关于物之范围,尚乏明文规定……。我民法学者,亦从之。”[24]
随着科技的进步,特别是空间和自然力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虽大多借鉴德国民法学说,但对于绝对意义上的“有体物说”,大多不予全盘接受,而以“有体物”作为物的主体部分,利用“视为物”的定义方法将空间、自然力等纳入物的范畴。大部分学者列举了自然力,如:“物者,除人体外,谓有体物及物质上能受法律支配之天然力。”[25]“物者,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也。”[26]“依通说,法律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可以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并且能够被人们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27]这种模式始于史尚宽先生:“物者,谓有体物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28]可以说是对“有体物说”的最初改造模式,是对绝对“有体物说”的突破,学者多有借鉴,是一种意在维系物的概念的有体物固有属性的改良模式。另有部分学者认识到除了自然力,空间也应该被纳入物的范畴,如孙宪忠教授认为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的出现,特定空间可成为物权客体,因此空间被视为物。[29]随着虚拟财产进入到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有些学者也把虚拟财产作为物的列举范围,进一步扩展了物的外延。
(四)抛弃“物必有体说”带来的统一物的概念缺位的新课题
从民法物的概念的发展脉络来看,整体的趋势是以有体物为核心构建了物权法制度,然后在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过程中逐步否定绝对的“物必有体说”,在有体物之外例外承认自然力、空间、尸体、人体分离物和虚拟财产等也可以视为物。对这种渐进式的列举模式,我们称之为“1+X”模式。所谓的“1”,便是指“有体物”,“X”是指各种理论模式列举的在有体物之外而为物的概念所包含的范围不等的其他种类的物。
《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因此,某一权利客体是否可以归属为物,是能否适用《物权法》的先决条件。与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一样,我国《物权法》没有对物直接定义。在理论抛弃了“物必有体说”之后,代之以“1+X”模式的物的概念定义方法,在满足了民法发展的需求的同时,却出现了方法上的局限性,即缺乏统一物的概念。“物必有体”学说建立的根源,并非是当时的民法学者视19世纪末科技发展的成果于不顾,而是为了维护整个物权法体系的一贯性,即通过统一物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抽象限定性来确保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规则的普遍适用性。“1+X”模式概念先行的将有体物作为物的主体部分,比照有体物的特点构建物的概念内涵,造成了有体物之外的物必须依靠“视为物”的方式勉强进入到物的范畴的尴尬境地,“X”因列举大小而不同,显得过于模糊,无法明确统一物的概念的外延,进而导致《物权法》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性。同时,我们处于一个权利膨胀的时代,而作为财产法基本法的《物权法》自然首当其冲地被期望能够调整这些财产的权属问题。部分新出现的财产其实完全可以纳入《物权法》规范的范畴,只是囿于物的概念缺乏统一的内涵,因此不能抽象出统一的标准来进行判断而处于性质未定且无法直接适用《物权法》的尴尬境地。因此,必须在积极应对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基础上,重新构建统一物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