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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

  

  第七,货币电子化与证券电子化。除了上述虚拟财产类型,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还催生了货币电子化现象,分为虚拟货币和电子货币两大类型。所谓虚拟货币,一般是由非金融公司,如门户网站或即时通讯工具服务商发行的以“币”命名的某种服务。用户购买虚拟货币的基本用途是交换该网站提供的服务,实际上起到的是为网站特定服务进行计量的功能。所谓电子货币,一般是由金融公司发行,代表法定货币进行商业支付的服务。[56]另外,上个世纪末,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都开始积极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逐步进入到证券电子化时代。证券不再以纸质凭证为依托,而以电子化的方式发行、交易、登记、分类、存储,借助计算机读取形式来记载和表彰民事权利。


  

  三、物权法规定的统一物的概念的重新界定


  

  民法物的范围的极大扩张,在民法理论上直接引起的问题,就是对物的概念的重新界定。要解决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在原来的物的概念中,究竟是不是能够涵盖现在多极化的物。因此,我们首先要讨论的,就是要对物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


  

  (一)两种物权客体与权利客体的两种含义


  

  民法物的概念在20世纪初否定了“物必有体说”之后,一个世纪以来又不断受到来自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影响,构建统一的物的概念在法律技术上就显得更为困难。不过,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关于“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则清晰地表明,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客体包括物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两大类,这对于重新构建统一物的概念提供了机遇和法律依据,即以物权客体为上位概念进行构建;同时也提出了挑战,即如何界定和划分物和权利这两类物权客体,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核心问题。因此,这是重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的基础,即物权客体的模式为“1+1”模式,两个“1”,分别是物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传统学说认为物权的客体是物,并认为这是无可争辩的。[57]但近年来出现了关于物是否确为“物权的客体”的争论。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最早源于温德夏特和奥斯丁关于私权的客体到底是物还是行为的争论,在我国学术界主要是在对德国法上“物权-债权”制度对立体制进行反思时提出的,具有代表性的意见认为“客体是相对法律关系而使用,标的则是相对于法律行为而使用。物、智力成果等实际上是主体行为的客体,行为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58]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分析和论证,提出了“权利关系的双重客体结构”。[59]这类观点严格区分了标的和客体,有一定合理性,但并非问题的全部。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例如物权以直接排他的支配一定之物为其内容或目的,债权以要求特定人之一定行为为其内容或目的,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即物权之客体为一定之物,债权之客体为特定之人,人格权之客体为人之本身,亲属权之客体为立于一定亲属关系之他人,无体财产权之客体为精神之产物,故私权之客体,依各种权利而有不同。”[60]从理论构建上让所有的权利对应一个客体(行为),然后由这个唯一的客体去对应多种标的,在分析权利客体范围问题上,和所有的权利分别对应各自的客体没有本质差别,却使得分析问题的叙述变得更为复杂。


  

  相比之下,德国法区分权利客体的两种意义更为科学。[61]权利客体的第一种意义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这是狭义的权利客体,被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意义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被称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62]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解释,权利得以物、精神上创造或权利为其支配的客体,是为第一阶层的客体。权利本身则得作为权利处分的对象,乃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此项得为处分之客体者,除物权、物体财产权(智慧财产权)及债权外,尚包含一定的法律关系。[63]我们认为,关于权利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应作如下理解:第一,“权利,为法律赋予特定人享受特定利益之力量,此特定之利益,即权利之客体。”[64]权利客体就是权利之指向。第二,在大陆法系的权利体系中,“私权之客体,依各种权利而有不同”,[65]各权利直接指向于对应客体。第三,各种权利与权利客体的对应性关系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财产系由各种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在财产上并无一种独立的权利存在”。[66]可见,物权客体的“1+1”模式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对“1+1”模式中所包含的两种物权客体不同含义的区分,意义重大:第一,物权客体包括物和权利两类,但物属于物权的第一顺位客体,而法律规定的权利属于物权的第二顺位客体。第二,权利不可能成为第一顺位的物权客体,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不存在“所有权的所有权”之悖论。第三,“物为权利的客体,处分的客体则为物之所有权。”[67]一般文字叙述中的对物的处分,实质上是对作为第二顺位物权客体的物的所有权的处分。在这样的语境下,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没有必要对这种不确切地把物及对物的所有权相等同、或相提并论的说法报以失望的态度,因为,很明显,即一个处分行为的客体必须是权利或其他,而不可能是支配权或使用权客体意义上的权利客体。[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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