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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物与非登记物之区分的法律意义

  

  除此之外,嫁接模式中,不动产登记规则可全面适用于登记动产。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登记公信力、登记顺位、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等规则,均可适用于船舶、航空器等登记动产的登记。在取得时效制度上,也可以考虑将登记动产并入不动产,设立相同的规则。[14]物权变动方面,登记物均以办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是否应当统一,却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现行法上,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分别采行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模式。虽然,对部分物权变动立法模式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参与立法的全国人大工作人员已给出了说明{19},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实质性区别何在,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在此基础上再行斟酌统一登记效力模式的可能性。


  

  五、结论


  

  物作为最基本、最主要的交易客体,其权利信息的传递途径甚为关键。“物以类聚”,在物权法上,应是以物权信息传递途经之不同来确立基本的物的分类。占有作为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成为最初的权利外像,而登记制度的建立,为复杂的权利关系之表征提供了技术性手段。不动产登记簿的普遍建立,使得不动产之上建立不同于动产之上的权利体系成为可能,不动产、动产的区分也因此成为最基本的物的分类。制度演进之中,登记制度从无到有、从简陋到精致,在这样一个制度发展的延伸线上,登记动产出现了,动产因此发生了分化。正如在完全没有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占有对动产、不动产的意义是相同的那样,在没有登记动产的情况下,占有对所有动产的意义也是相同的。但是,当登记动产出现之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登记动产象不动产那样,开始以登记簿之记载来传递物权信息,登记取代了占有成为法定的物权表征方式。这样,依照物权表征方式不同而形成了登记物、非登记物的新分类,并且该分类具备了成为物的最基本分类的条件。


  

  现行法上,登记动产作为登记物的一种,以登记为单一的表征方式,登记动产物权争议问题之解决,均需以此为起点。立法论上,可以考虑采嫁接模式,将登记动产纳入不动产体系之中,形成不动产加登记动产及普通动产两套物权体系,达到实质上建立起登记物、非登记物权利体系的效果。嫁接模式另有的优点是,其尚可为不动产、动产之物理特征所正当化的规则保留必要的空间。


【作者简介】
叶金强,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荷兰法上,将登记财产界定为,移转或创设权利需在为该目的设置的公共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财产。(参见:荷兰民法典.王卫国,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
笔者主张区分物权本身的表征、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表征方式的公信力。对此,理论界存在着广泛的误解,混淆了物权本身的表征和物权变动的公示,误以为公信力是物权变动之公示的效力。其实,物权信息的表征需求催生了法定表征方式,公信力是为了维护表征方式的正常功能而不得不赋予,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则是要求透过表征方式来表现物权之变动。详细的分析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一章第二节的论述。
物权法》之外,根据特别法确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还有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参见:崔建远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66.)
具体参见《海商法》第9、第13、第14条,《民用航空法》第11、第12、第14、第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第9、第12条之规定。
第227条同时规定了著作权出质登记,但著作权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不可能去建立著作权取得、移转的登记制度。所以,第227条规定的著作权出质登记只能是无本之木。此外,《物权法》第229条规定,包括知识产权质权在内的权利质权除适用自身的规定之外,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这显然也有检讨余地。
此时,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办理了登记,这不同于正常交易中登记仅是权利变动的对抗要件。从第10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中,可以解释得出该结论。“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这里的“动产”当然应是指登记动产。
比较法上,《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227规定,金钱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设立于登记财产上的,为抵押权;设立于其他财产上的,为质押权。(参见:荷兰民法典.王卫国,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8.)
占有在留置权发生之前便已取得,从这一点上看,与通常情况下的公示也有所不同。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在经使用一定年限之后,会因安全的考虑而被强制报废,从而不得再“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并会被注销登记。如果此时被强制分解,则物理形态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如果尚有其他价值,例如具有观赏价值或可作为露营设施等,则可转化为普通动产。
法典中定义条款的功能往往会被忽视和误读,其实,这些定义条款不同于教科书中的定义,具有规范功能。定义限定了类型的范围,从中可以抽取出类型特征,有的甚至可以分解出构成要件。定义条款的一般性研究,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
例如,日本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均与土地有关。(参见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6.)
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没有出现船舶用益物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类型的船舶用益物权,但建立船舶用益物权制度具有一定意义。(参见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6)
需要深入思考的是:租赁权与用益物权的实质性区别何在?权利的强度到底有什么样的差别?物权化了的租赁权与用益物权之间还余下多远的距离?赋予租赁权人优先购买权,而未赋予用益物权人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何在?这里,精细梳理出二者的不同,是作出立法选择所必要的前提。
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可见《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99条的规定:不属于登记财产的动产权利以及见票付款与凭指示付款票据项下的权利,有善意占有人经过3年不间断的占有取得;其他财产经过10年不间断的占有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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