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权法》解释之方向
(一)现行法的选择
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上,显然是以不动产、动产之划分为基点进行安排的。《物权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之中,区分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提出了公示要求并规定了不同的公示方式。这之后,《物权法》分别详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进而建立起不动产物权体系和动产物权体系。不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3]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可见,整个物权体系是建立在不动产、动产划分之上的。
对于登记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中的“等”字,为登记动产范围的扩展,留下了法律空间。另《物权法》在“抵押权”一章中,于其第188条未区分登记动产和普通动产,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而登记动产各自的基本登记制度,则是分别由特别法加以规定的,具体包括《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中的相应规定。[4]此外,对于无形财产之中的商标、专利,其权利的得丧变更以登记为基础,故应属于广义的登记物的范畴,《物权法》只是在知识产权法之外,于其第227条规定了商标权、专利权质权的登记生效规则。[5]
(二)争议问题及其解释论上的解决途径
在现行法的框架内,不动产、动产划分的基础性地位,会产生一种辐射力,不当影响到登记动产规则的解释。如何排除此种不当影响,成为解释论上的基本问题。登记动产设有登记簿而又同时是动产,这使得许多场合下,人们易被其“动产身份”所误导,对一些问题产生不妥当的认识,主要涉及登记动产之物权变动的要件、占有的法律意义、善意取得的构成、他物权类型等问题。对此,下文拟作进一步讨论。
《物权法》施行之后,有学者主张,我国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与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纯粹意思主义有差别,后者采债权性合意+公示对抗模式,而我国除地役权、动产抵押权之外,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债权性合意+交付+公示对抗的模式,即仅有债权性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有实际交付行为,才能发生不具有对抗力的物权变动。其理由在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要受制于它作为动产以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标志这些一般特性和原则的规制{9}。另有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本质上还是动产,从解释论的层面分析,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3条,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