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观点将登记动产仍然纳入普通动产之中,进而强调占有和交付的法律意义,其主张显然不能接受。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登记动产,系以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物权变动也应该是通过登记来加以公示,占有与交付不再当然地与物权变动发生关联。《物权法》第24条已然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从普通动产之中分离出来,构成了《物权法》第23条之例外。而且,物权表征方式应当奉行单一性原则,登记动产的表征方式只能是登记,故登记动产之占有和交付的表征和公示功能,在登记法律地位确立之时便已经被彻底地清除了。至于登记的效力,涉及的是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而登记对抗主义的采行,并没有当然地为交付留下担当物权变动要件的法律空间。作为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而发生,而不是依交付而发生。虽然,意思主义模式之中,物权变动的时点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日本在不动产物权所有权移转时间问题上,就存在契约时说,价款支付时原则说,登记、交付、价款支付任一先为者说,分阶段移转说等不同学说{11},是不同观点的共通基础,尚可理解为当事人明示或可推断意思是确定所有权移转时间的决定性因素,而这与交付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个案中,即使在当事人意思的支持下,物权变动确实系于交付时发生,这也只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而不是因为所谓的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效力。
对于登记动产,能否基于对登记簿记载之信赖而善意取得物权,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对抗主义模式缺乏公信力所需的制度配置,因而船舶登记缺乏公信力。船舶登记目前在我国只具备查询的制度配置,而且其查询渠道并不畅通,因此,船舶登记的公信力无法实现{12}。另有学者指出,船舶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模式,登记仅具有对抗力而无公信力,所以在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物权无从适用善意取得{13}。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系维护物权表征方式之功能所必需,基于合理信赖也不能善意取得,物权表征方式就不能发挥表征物权的功能,物权信息传递必将陷入混乱之中。善意取得与物权变动公示模式的选择无关,登记动产之登记作为法定表征方式,若要正常发挥表征功能,就需要赋予公信力。这样,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这样的登记动产,基于对错误登记的合理信赖,在具备《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要件时,当然可以善意取得相应的物权,具体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6]但是,如果船舶等登记动产的占有人,擅自以所有人身份处分该动产的,即使对方善意也不可能取得相应物权。
登记动产的权利体系也是由自物权、他物权构成。他物权之中,用益物权问题主要属于立法论的问题,容后文再论。而担保物权问题,于解释论上则存在类型之争。有学者认为,作为登记动产的机动车,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旧应适用动产的有关规则,机动车可以成为质权或留置权的标的,而这两种物权自然都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这样,机动车物权的类型不同,其公示方法也迥然有别,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质权、留置权则仍然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此种情形可称之为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14}。对此,笔者以为不妥,机动车等登记动产应不再可以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质权,占有的移转已不可能具有公示的意义。盖当登记成为物权表征方式之后,相对人物权信息的获取是通过查阅登记簿来完成,占有的变动不可以破坏相对人对登记的信赖。事实上,持上述观点者也是认为其所谓的质权应恒劣后于登记的抵押权{14},如此,这样的“质权”解释为未登记抵押权,也未尝不可,[7]而所谓对普通债权人的优先问题,实际上就是登记对抗之第三人范围问题。比较法上,日本法对于登记动产机动车、飞机、建设机械等,均否定其设定质权的可能{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