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登记的法律意义
登记物、非登记物的划分,是以物是否建立有基础性物权登记簿为标准进行划分的。登记物之物权的创设或移转,需要在物权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才能取得完全的效力。[1]但是,登记物上可能有非登记物权,非登记物上也可能有登记物权。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区分的重要性程度,取决于登记本身的法律意义。盖登记物的共同之处即在于均建立有基础性的权利登记簿,这应是“相同对待”之法律安排的真正基础。
登记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罗马法只是到了公元472年之后,才试图建立登记制度{6}。日耳曼法中,土地所有权之让与行为,最初依象征土地之土块或草茎之交付行之,其后以文书代替象征物之交付,而此类文书的发达,最终演变为登记制度{7}。我妻荣指出:让不动产物权的存在或变动伴随某种外在表象,是古代法制就存在之原则。但之所以近代法急切地要求此种原则,则是由于担保物权,特别是抵押权之发达。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变动,常伴有占有的移转,而抵押权的设立,无外界有形的表象,而且变动频繁。登记制度最初便是为表征抵押权而设计,后来才一般性地及于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法国1795年《抵押法》确立了登记制度,该制度于1799年扩充到所有权,于1855年又扩充到一切不动产物权,后又经历了1935的补充和1955年的全面修订。普鲁士1722年的《抵押破产法》和1783年的《一般抵押法》构成了德国法系登记制度的先驱,后被普鲁士普通法、奥地利民法、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继承并发展到完善的境地{8}。
登记制度的发展,显然是为了满足物的价值的充分利用之需要。物的担保功能的发挥,若要不影响物之使用价值的实现,就得于占有之外努力寻找合适的表征手段,此种努力的最终结果,是登记制度的建立。而登记制度随后的发展,已使得物权体系的立体展开成为可能。占有不具备表现复杂法律关系的能力,“交付在法律上是一种无色透明的行为”{6}123,登记则完全不同,其可以详细地表现法律关系的内容,再复杂的法律关系于登记簿中都可以有序化。这样,登记制度便成为一项有效的工具,为物的立体化利用提供了可能。而时至今日,登记已与物权本体浑然一体,其程序性、工具性特征已退居其次,程序性的过程正是本体生成的过程。登记已经成为物权体系展开的基础,离开登记制度,物权体系必将瞬间坍塌。
那么,在物权法理论脉络之中,登记的法律定位何在呢?对此,答案非常明确,即登记是登记物之物权的法定表征方式。[2]作为登记物物权的表征方式,登记薄之记载成为物权信息传递的法定途经,他人根据登记来判断登记物的权利状况,并且可以信赖登记簿之记载。表征方式是物权权利体系的核心与枢纽,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均是以表征方式为基点展开的。所有登记物的表征方式均为登记,此一“相同”性,完全具备了引致一系列“相同”对待效果的可能和必要。事实上,原先不动产、动产划分之中的核心不同即在于物权表征方式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表征方式、动产以占有为表征方式。不动产、动产划分之背后的原理应是,需按照物权表征方式不同来对物进行划分并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物权体系。但是,登记动产的出现,已破坏了这一划分的基础,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体系也因而受到了冲击。因此,需要以表征方式之不同来重新确立物的基本分类,就此而言,登记物、非登记物的划分应可取代不动产、动产的划分,成为现代物权法中的最基本的物的分类。这样,可以重新回到上述原理的要求:以权利表征方式的不同为标准建立物的最基本分类,并以此为基点展开物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