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物与非登记物之区分的法律意义
叶金强
【摘要】不动产、动产之划分的基础性地位,因登记动产的出现而发生动摇。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划分,可以作为最基本的物的分类,成为物权体系展开的新基础。立法论上,可采取嫁接模式,规定登记动产适用不动产规则,以实现登记物内部规则的基本统一。登记动产之外的普通动产作为非登记物,仍适用原有的动产规则。
【关键词】登记物非;登记物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分类的细化是人类知识增进的表现形式之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的分类,揭示着不同类型的新法则,例如,植物分类学的拓展,与不同的生命法则之发现相表里。但是,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其是以“置身其中”的方式,基于一定的取向于内部形成类型。类型化技术植根于“相同事物相同对待,不同事物不同对待”的正义原则,相同类型之相同效果的赋予,体现了“相同对待”之安排。但“相同”与否并非仅为事实之描述,而是评价之结果。本文讨论的是物的分类问题,物的分类的特殊性可能在于,事理逻辑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更大一些。
物的分类具有悠久的历史,“把财产分为许多类别的想法,似乎是大多数早期社会中自发地产生的。”{1}不过,彭梵得认为,每一个法中都有一个“对物的最基本划分”(summa divisio rerum ),整个经济社会制度都以它为基点,其关系到整个的法律机制。早期罗马法上物的最基本分类是“要式物”(res mancipi)和“略式物”(nee mancipi)。要式物包括土地、房屋、领地、奴隶、所有用来牵引或负重的牲畜、以及乡村地役权,要式物之外的一切其他物均为略式物。二者在转让形式上有重大区别,要式物通过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这样的庄重而公开的方式进行转让,略式物则是以占有的移转或让渡这样的自然和简单的方式进行转让{2}。梅因指出,罗马“财产法”的历史就是“要式交易物”和“非要式交易物”同化的历史,被梅因称为符合物体中实质区别的惟一自然分类的不动产、动产划分,经缓慢发展,直到罗马法的最后阶段才加以采用{1}155。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法是建立在不动产、动产划分之基础上的,不动产、动产之划分,是其“对物的最基本划分”{2}191。例如,德国法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对整个《德国民法典》,尤其是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有着根本性的意义”,物权编事实上是建立在对动产和不动产区别对待的法律规范上面的{3}。具体的区别对待包括:根据动产、不动产而分别规定的一系列特殊权利种类,以及所有权与限制物权之设立、转让和废止的规则{4}。纵观大陆法系民法典,均不难看出不动产、动产之划分的基础性地位。但是,随着登记制度的发达,这一划分的基础性地位受到了有力的挑战。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使得登记动产与不动产具有了更多的相似性,于是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区分,似乎取得了成为“对物的最基本划分”的可能性,对此,笔者也曾主张可以考虑登记物权、非登记物权各自内部的规则统一{5}。
那么,现在的问题是,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划分,是否已经具备了取代不动产、动产之划分而成为“对物的最基本划分”之条件?这样的取代意味着什么?更为重要的是,我国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选取了何种分类作为最基本的分类?上述挑战与冲击,对《物权法》的解释有什么样的影响?立法论上,应对新挑战的合理路径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下文将尝试着作出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