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登记动产之上不存在质权这样的权利类型。而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当然是存在于登记动产之上的一种权利类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占有取得了公示方式的地位,盖法定物权本来即不需要公示,就象《合同法》第286规定的法定抵押权一样,并没有公示的要求。留置权中占有的维持,[8]仅是作为留置权发生及存续的条件存在而已,这样安排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权利人可透过对物的实际控制来实现权利。如此,则并未出现所谓的“公示方式的二重性”,登记动产的表征方式仍然遵循着单一性的原则。不过,值得一提的是,登记动产在其基础登记簿建立之前以及注销登记之后,在性质上仍然是普通动产,适用普通动产的规则。即登记动产在初始登记完成之前,物权的变动应是依照普通动产的规则进行调整的,登记动产在注销登记之后,也将转化为普通动产,可以进入交易市场按普通动产进行交易。例如,某特殊款型的汽车在注销登记之后,可以作为收藏品进行交易,船舶、飞机在注销登记之后,也可以在公园等场所供展览之用,并以普通动产的身份进行交易。[9]
上述所有的解释论问题,均与物权表征方式单一性原则相关。那么,为什么表征方式要奉行单一性原则呢?其实,道理很简单,法定表征方式作为物权信息的法定传递途经,应具有排他性,惟有在其是惟一的法定传递途经时,才可能建立起稳定的、可信赖的基础,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表征方式,就必然发生不同表征方式传递之物权信息相互冲突的问题。面对不同表征方式传递的不同物权信息,当事人只能是手足无措、无所适从。两个以上的表征方式的存在,埋下了引发两种表征方式冲突的潜在危险,而这种冲突一旦发生,其在性质上便具有不可化解之特征,因为,任一表征方式战胜另一表征方式,均可能几近摧毁以另一表征方式为基础的物权体系。我国现行法上,普通动产的表征方式有两个,即所有权以占有为表征方式,抵押权以登记为表征方式,这样的构造已经制造出难解的矛盾,故笔者主张应将普通动产排除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16}。这里,对于登记动产,解释论上即可得出登记为惟一法定表征方式之结论,而惟有以坚持登记为惟一法定表征方式为起点,方可建立起稳固的物权体系,并妥善地解决诸多争议问题。
四、立法论上的可行选择
(一)改弦易辙、暗渡陈仓抑或移花接木
在登记动产出现且其物权表征方式与不动产取得一致之后,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区分已具备取代不动产、动产之划分,担当起物的最基本分类之角色,并成为物权权利体系展开的起点。不过,立法论上选择何种路径,尚有讨论余地。路径之一为“改弦易辙”,即直接改变物的基本分类方式,规定物可以分为登记物和非登记物,然后规定不同的规则并区分登记物、非登记物而确立不同的权利体系;规定登记物上的他物权一般类型以及特殊登记物上的特殊他物权类型,同时对非登记物上相对简单一些的他物权体系也作出相应规定。路径之二为“暗渡陈仓”,即透过不动产、动产的定义来完成这里的转换[10],将不动产界定为传统不动产加登记动产,将动产范围限定于除登记动产之外的普通动产。通过这样的定义完成类型特征的转换,并在各类型之内部实现物权表征方式的统一。于定义之外,则是登记物的规则以不动产规则之面目出现,非登记物的规则以动产规则之面目出现。路径之三为“移花接木”,即在依据不动产、动产之区分而分别设立规则的同时,规定登记动产适用不动产规则,从而将登记动产嫁接到不动产体系中去。
上述路径之中,“改弦易辙”式存在的问题是,不动产、动产区分之中的自然属性所正当化的规则,可能会被不当清除或找不到应有的位置,登记动产与不动产在物理性质上的不同,难以得到应有的表达;而且,“改弦易辙”也将使得负载于原有分类上的物权法之外的规则失去依托。“暗渡陈仓”式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采纳,其第130条规定:不动产还包括应进行国家登记的航空器和海洋船舶、内河航运船舶、航天器;法律还可以规定其他财产为不动产;第132条规定: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在整体上是不动产{17}。我国学者在讨论不动产、动产区分标准时,也有主张登记标准的,不过,那些讨论多没有涉及物权体系的整合及表征方式的基础性地位。“暗渡陈仓”式的问题在于,不动产的新定义破坏了“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具有浓厚的人为制造的痕迹,语词的逻辑边界被突破。同时,将传统不动产物理属性正当化的规则强加于登记动产之上,也会导致不妥当的结果,故与其如此,还不如直抒胸臆,径于规则层面将登记动产纳入不动产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