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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物与非登记物之区分的法律意义

  

  比较而言,显然“移花接木”的方式更好一些。在维持不动产、动产的传统区分的同时,将登记动产从动产之中抽取出来,适用不动产的规则,实际效果上同样实现了由不动产加登记动产构成的登记物之规则的统一,以及作为非登记物的普通动产之规则的统一。这样,普通动产以占有为物权表征方式,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为交付,占有具有公信力,物权体系由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构成;不动产及登记动产以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为登记,登记簿记载具有公信力,物权体系由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构成。由此,物权体系于登记物、非登记物区分的基础上,得以建立。由于不动产均为登记物,故“移花接木”式不会出现同时“分拆”不动产的现象,这会使得嫁接模式更为简明。接下来,拟对嫁接模式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登记动产的权利体系建构


  

  《物权法》中登记动产之上的物权类型,仅规定有所有权和抵押权,没有用益物权。但是,登记簿的存在,使得在登记动产之上建立复杂权利体系成为可能,故立法论上,关键是看有无设立其他物权类型的现实需要。


  

  现实生活中,对于象船舶和航空器这样的大型动产,非所有人的用益关系是普遍存在的。《海商法》上规定有光船租赁合同,根据该法第144条规定,此类合同为“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和营运”他人之物,这已与用益物权无实质性区别了。而在登记制度上,《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实际上已将光船租赁权与船舶抵押权一样,作为他物权来对待了。在《民用航空法》中,也规定了对他人航空器的使用权利,同样是放在租赁权名下。该法第11条规定:“根据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第33条规定:根据上述租赁合同取得的“占有权”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占有权”也与用益物权无异。


  

  上述可见,虽然名义上未出现“使用权”或“用益物权”这样的表达,但实质上已有登记动产用益物权存在。而《物权法》于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两条规定中,均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之一,这与用益物权仅以不动产为客体的通说观念不相一致。[11]对此,有学者认为,从积极的角度看,当社会生活中涌现出某个或某些以动产为客体的以用益为内容的权利需要具有物权效力时,若已形成习惯,则应当认可其为物权,认可的依据之一就是第117条的规定{18}。该学说主张,以第117条之规定为习惯形成新的物权类型提供支持,以缓和物权法定的刚性,具有积极的意义。而将《物权法》第40条、第117条之规定与上述《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相关规定联系起来看,完全可以认为解释论上“光船租赁权”、“航空器占有权”在性质上就是动产用益物权。不过,鉴于对“光船租赁权”、“航空器占有权”的性质有不同认识,[12]故仍有必要于立法上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等登记动产的用益物权。[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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